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十三行所載「測得」應補
充為「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就證據部分增加「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及車籍資料1紙」。
二、核被告陳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明知
駕駛人飲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均甚危險
,且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已廣為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
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安全於不顧,並念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
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貨車以上車輛為小,因被告涉犯傷害案
件,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而查獲,其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為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尚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