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垂晢
被   告  紀淑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
國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付電費15
,886元,及自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5日起至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代付電費15,886元,及自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將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15日起
至101年7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8,000元,應於每月15
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且
不知去向,已積欠租金達3期,嗣租期屆滿,原告不同意
續租,原告自應將承租之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積欠原
告3期租金共計24,000元,自應給付原告。又被告承租期
間,未繳交電費共計15,886元,原告已代為墊付,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被告尚未將上開租賃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000元,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街○○巷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
付電費15,886元,及自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出租予被告,然被告已積欠租金
達2期以上,且不知去向,今租期已屆滿,原告不同意續
租,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且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電費繳
費收據4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
,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
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於10
1年4月間不知去向,尚欠原告3個月之租金,原告於租
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租,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即
101年7月15日,應將租賃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3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承租期間欠繳電費15,886元,已由原告
代為墊付,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語,已據原告提出電費單
收據4紙為證,被告受有暫免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
繳15,886元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承租之房屋點交返還原告,致
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
自系爭租約屆滿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
0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
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7月15日屆滿
而消滅,並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消滅後,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再按被告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簽立租賃契約書,其租金為每月8,000元,有該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000元,應屬適當可採。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將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以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宜,爰裁
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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