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5號
原告 顏林寶珠
監護人 顏淑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建平即 莽葛拾遺 舊書再生商號間遷讓房屋事
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42,5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0,810元(即42,
580元扣除已繳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據此計算,35,000元x12月÷10%=4,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