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堉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縣○○市○○○街○○○號1樓之「麻園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受 陳美端 之委託,為其父 陳陸城 處理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在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端佯稱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82萬6,600元給法院當「擔保金」云云,致陳美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8日9時29分、9時42分各匯款75萬6,600元、307萬元,共計382萬6,600元至楊永堉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楊永堉旋將之用於返還自己地下錢莊之借款。嗣於翌年(即104年)5月間,陳美端因報稅需要而向楊永堉索取法院收據未果時,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楊永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楊永堉為本案詐欺行為,共計得款382萬6,600元,嗣於
106年1月23日、同年4月5日、同月5月5日、7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62萬6,200元至告訴人陳美端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委請告訴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轉交剩餘400元予告訴人陳美端,而收訖被告返還之詐欺得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艦寬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本院106年
7月25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4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4頁)附卷可佐,檢察官復因此與被告協商,達成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合意,本院就自無庸就此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