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淨重各為零點壹肆
肆、零點參伍貳公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參伍、零點參肆參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甲○○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於99年3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1年10月,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各為0.144、0.
352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35、0.343公克)及塑膠藥鏟
1支,且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各為0.144、0.352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35、0.343公克)及塑膠藥鏟1支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送 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其次,被告於106年6月27日13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32頁)。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命2包與塑膠藥鏟1支,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育有2子(其中之一尚未成年),入監前為家管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第14
4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各為0.144、0.352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135、0.343公克),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亦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業據前述。又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頁)。依此,上開物品自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