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蓮順
呂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蓮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嘉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蓮順、呂嘉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關於「屏東市○○街○○○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街○○○號」;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鄭蓮順、呂嘉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蓮順、呂嘉霖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鄭蓮順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蓮順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蓮順、呂嘉霖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鄭蓮順、呂嘉霖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被告鄭蓮順、呂嘉霖係為了能盜領告訴人 張晉維 之上開帳戶內存款,乃冒用 龔輝訓 之名義對告訴人張晉維施以詐術,而終能自提款機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等一連串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無非是持告訴人張晉維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就其等最終取得存款之目的而言,被告鄭蓮順、呂嘉霖上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過程,應係基於取得存款之犯罪目的所為接續行為,於行為評價上,應係一行為,故被告鄭蓮順、呂嘉霖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鄭蓮順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呂嘉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警方固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上勾選被告鄭蓮順有
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選項(見警卷㈡第10頁),然依調查報告1份所示(見警卷㈡第2頁),警方係因接獲報案,得知被告鄭蓮順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始對被告鄭蓮順採集尿液送驗,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警方俟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鄭蓮順有自首此次犯行之情事,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鄭蓮順之認定。
㈦爰審酌被告鄭蓮順、呂嘉霖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
先詐取告訴人張晉維所有之金融卡1張,再非法由提款機詐取告訴人張晉維所有之存款6萬元,造成告訴人張晉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鄭蓮順復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告呂嘉霖事後復已單獨賠償告訴人張晉維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22頁),與未賠償告訴人張晉維之被告鄭蓮順對照,被告呂嘉霖之犯後悔悟性自屬較佳,另被告鄭蓮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鄭蓮順、呂嘉霖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時固詐得告訴人張晉維所有之金融卡1張、存款6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呂嘉霖嗣已與告訴人張晉維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晉維所受之損害,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本院認被告呂嘉霖既已賠償告訴人張晉維所受之損害,應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鄭蓮順、呂嘉霖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鄭蓮順、呂嘉霖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鄭蓮順、呂嘉霖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