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金炫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不慎與李 陳秀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李陳秀英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等傷害(李金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金炫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知悉李陳秀英當時人、車倒地,已預見對方可能因此次車禍而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害人李陳秀英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6萬元(含強制險),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肇事逃逸之動機係擔心被重判、被告職業為賣小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