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75號、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蓉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與網路信用借貸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之人聯繫,「唐小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辦理貸款使用,李佳蓉雖覺有異,仍於10
5年12月23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其子李○傑(年幼不知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桃園市○○區○○路○○○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顏彣育 」之成年人收取,而容任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 黃守謙 於105年12月29日21時37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定成經銷商,應解除設定,復有自稱台新銀行信用部門來電,指示其操作,黃員不疑有他,按其指示於105年12月29日23時41分、23時43分、12月30日0時13分、0時14分、0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合計14萬6,985元)入李○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以及於同日23時45分、12月30日0時3分、0時4分、
0時16分、0時41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7元、
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合計14萬9,929元)入李佳蓉上開郵局帳號。
(二) 陳冠洲 於105年12月31日16時39分許接詐騙集團來電,騙稱之前買書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會重覆扣款,應操作解除設定,陳冠洲誤以為真,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105年12月31日17時11分58秒匯款2萬9,985元入李○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嗣黃守謙、陳冠洲心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守謙、陳冠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佳蓉固坦承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借款25萬元,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去做資金往來的流動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係被告分別以自己及其子李○傑之名義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2告訴人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前揭2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黃守謙、陳冠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黃守謙轉帳匯款資料10張、陳冠洲轉帳匯款資料1張、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138號函暨檢附上開李○傑帳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2月16日屏營字第1060000121號函暨檢附上開被告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2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因母親手術開刀需要25萬元,但我的工作不穩無法向銀行申貸,上網搜尋3家貸款廣告後,只有這家符合我的需求,且這家的業務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要提供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洗好了之後,會請匯豐銀行的人來核對我的基本資料,我將2帳戶的存摺等物寄出前,有依對方的指示先把2戶頭裡的存款提領出來,他們會再把洗的錢存入以膨脹信用等語,可見被告對銀行正常貸款所需資格、貸款程序有所了解,亦知悉其提供帳戶給「唐小姐」及「顏彣育」等人,係為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膨脹信用,欲藉此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不實之信用額度或財力證明,茲以向他人貸款時,對於該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況若係為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則帳戶內之存款理應多多益善,豈有先將存款提領一空之理?益徵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並非為申辦貸款,反恐淪為犯罪工具係有所預見,方有先將存款領出以減少損失之舉。再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將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是違法的行為,當時只想說趕快把錢貸款下來,對於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的風險就沒想這麼多等語,然被告現年2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隔絕,其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將易被不法人士利用於遂行犯罪之情,應無不知之理;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應注意之事,更應知之甚詳,其竟聽從「唐小姐」之指示,逕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予亦從未認識「顏彣育」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其主觀上具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黃守謙、陳冠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告訴人詐欺取財,致2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黃守謙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9萬6,914元(計算式:16萬6,985+14萬9,929=29萬6,914)、告訴人陳冠洲受騙匯款2萬9,985元入被告提供之李○傑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2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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