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昌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代書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
3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之統一超商仙吉門市,以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先前向臺灣銀行新園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家瑞 」之人,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林代書」。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 張睿焜 ,佯稱係486團購網,因刷卡異常要退刷,故須至郵局設定取消交易云云,致張睿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鎮○○里○○路○○○號,操作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5,980元存入至李建昌前揭臺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李建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睿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建昌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20萬元,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去做資金往來的流動,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且告訴人張睿焜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5,98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張睿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新園分行106年5月24日新園營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臺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未通過銀行之受理,也知道將伊之存摺等物提供給「林代書」等人是在作假帳欺騙銀行,且伊也怕自己的錢被「林代書」領走,所以有先把上開臺銀帳戶內的錢領光才將存摺等物交付等語,顯見被告不僅知悉銀行之正常貸款程序,亦已預見其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等物提供給「林代書」有遭詐騙之風險,因而將自己帳戶內的金錢事先領出以避免損失,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不實之信用額度或財力證明,茲以向他人貸款,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再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斷無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既於警詢中坦認:伊知道將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是違法的行為等語,且被告現年2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顯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隔絕,其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將易被不法人士利用於遂行犯罪之情,確無不知之理;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管理及應注意之事,更應知之甚詳,其竟聽從「林代書」之指示,逕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寄予亦從未認識「張家瑞」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其主觀上具幫助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臺銀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金額為15,980元,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