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福安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福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以105年交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於106年3月
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遲至106年9月1日均未履行上開緩附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令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刑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行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福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
5千元,於106年3月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案經移送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僅於106年4月6日以屏檢錦安106執緩200字第0920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1日前至該署執行科開立單據持向公庫支付
4萬5千元,且該函文及通知書於106年4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乙節,有該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之執行僅以上開方式通知受刑人1次,則受刑人是否於期限內前往餉潭派出所領取通知、是否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拖延時間不履行之情形均不明。
(三)、受刑人所犯本案,係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且其未肇事即被查獲,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而法院斟酌各該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堪認受刑人再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均非重大,且受刑人始終坦承不諱,對於上開判決結果亦未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受刑人尚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本案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尚未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逕行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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