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為此聲請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依職權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從未向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5月27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80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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