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丁○○(另案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偵查中)之母,丁○○平時以買賣股票及融資他人買賣股票為業(即交易市場上俗稱之「丙種墊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上市公司股票,再持以向他人詐詐欺借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後述之股票,丙○○○則基於幫助丁○○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由丙○○○自不特定之證券公司領得真股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丁○○,再由丁○○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以掃描器輸入電腦,以軟體修改股票號碼、戶號、名字,再以彩色印表機印出之方式偽造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籤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八種股票(偽造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遭偽造),丙○○○、丁○○並於上開偽造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處以蓋用丁○○提供之人頭戶買賣私章,偽造股票轉讓登記,並以人頭戶私章蓋用於空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使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偽造之公司股票,並以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或十三萬元之股票,換取十萬元現金之方式,持向被害人質押借款,其中自被害人乙○○詐得五千八百萬元;向被害人癸○詐得三百四十八萬元;向被害人庚○○詐得六千六百萬元;向被害人辛○○詐得八千七百萬元;向被害人壬○○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向被害人甲○○詐得一千六百萬元;向被害人 錢志浩 詐得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被害人戊○○詐得一千萬元;向被害人己○○詐得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經被害人乙○○、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持前揭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臺北市○○○路○段○○○號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交易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自不特定之證券公司領取委託書、轉讓登記申請書,並有在股票轉讓登記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用丁○○提供之人頭戶印章(見原審卷九二、一○六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丁○○須將股票質押給金主借款,因丁○○事務繁忙時,才偶而受託於須過戶時,幫助丁○○拿取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領取股票,前後大約十幾次,自八十七年始知丁○○有製作假股票向金主質押借款,伊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才幫助丁○○於股票轉讓登記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章,伊無法分辨轉讓登記表、轉讓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股票過戶書類云云。
二、惟經查:㈠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右揭事實欄所指之偽造上市公司股票
再持以詐欺借款之犯行(見偵查卷時至十三頁,原審卷六四至七六、九七至一○
五、一五七至一五八頁),核與被害人乙○○、癸○、庚○○、辛○○、壬○○、甲○○、錢志浩、戊○○(戊○○指訴其朋友己○○亦遭詐騙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十五、十七、十九至二○、二二至二四、二六至
二七、二九至三○、三三至三四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偽造股票、附件二所示偽造所用之工具扣於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丁○○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內可據。丁○○於警訊時原稱,其母親即被告丙○○○完全知道伊做偽造股票用途,被告幫伊去證券公司領取真股票、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給伊偽造影印及有時持人頭戶買賣私章幫我在假股票的轉讓登記表上蓋章(見偵查卷十二背頁)。丁○○於偵查時亦稱,八十七年要求被告拿原本,被告知道伊要去製造假股票(見偵查卷五一背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約於八十七年間知道丁○○持該批偽造股票向庚○○、辛○○質押詐騙」、「丁○○要我去不特定證券公司拿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不少數量,在我詢問之下告訴我,因為有虧空戊○○等金主金錢,以假股票頂替質押等候轉機,我才幫助她前往拿取」、「提供真股票給丁○○偽造假股票是全部,持之前的人頭戶買賣私章蓋偽造股票轉登記表,只有一部份」、「於八十八年間在住宅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幫丁○○蓋偽造股票轉讓登記」、「(問你明知丁○○所持係偽造假股票,要妳幫忙蓋章質押騙取金主金錢,妳為何還要幫她?)因為她告訴我金錢轉不過來,需要偽造假股票才能週轉,我就幫她了」(見偵查卷五背頁至六頁)。㈡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八十四年底即已製作假股票,都沒有告訴家人、朋
友,是因為八十八年初周轉不過來,欲給媽媽壓力去幫其借款,始告訴製作假股票的事情,並騙被告會把假股票慢慢收回,從這件事後我就沒有叫被告去領股票及委託書云云(見原審卷六六頁)。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幫助丁○○於股票轉讓登記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章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於七十年起即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見原審卷一○九頁),丁○○於原審亦陳稱,係其母即被告教伊經營丙種墊款,被告並帶伊一起去過戶,並告知過戶程序,自八十一年起始由伊一人經營(見原審卷九八、九九頁)。而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由檢察官訊問後指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訊問而作成警訊筆錄,上開犯罪事實係因丁○○於警訊時之自首而察知,被告與丁○○於警訊及偵查時對二人製造假股票之方式、動機等事項所為之供述,自係在完全清楚之認識下所為,丁○○亦稱於自首及之後在警察局及偵查庭所為陳述均係出自自由意識(見原審卷七二頁),是被告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始否認警、偵訊之陳述有誤,被告甚且辯稱無法分辨轉讓登記表、轉讓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股票過戶書類云云,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丁○○於原審翻異前之所供,應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㈢丁○○於原審審理時就製作假股票之流程陳稱,伊製作假股票是要去跟金主交換
拿回真股票,伊交給金主的都要附上蓋好人頭戶章的空白委託書及股票過戶申請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的章也要蓋好印章,伊要求被告幫助蓋上所運用人頭戶私章於空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再由伊將附件資料填好,據此製作假股票,再於已完成假股票上背面轉讓表上蓋章及蓋上股務章(見原審卷一○四頁),真假股票都是我身上,我母親沒有股票(見原審卷一○五頁)。被告亦供稱,是單獨蓋章於過戶申請書,並無連著股票(見原審卷一○七頁),惟人頭戶之印章置放地點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有時候在我這裡,有時候在她那裡」、「(問你有去幫你女兒辦理過戶,這時人頭戶的印章是在你這裡?)是的」(見原審卷一○七頁),丁○○於原審供稱:「(問過戶申請書、委託書上的印章就是看人頭戶的章在你這裡或妳母親那裡來決定何人蓋章?)是的」,經原審提示人頭戶之印文(見偵查卷四二頁),問丁○○是否為警方自被告上開住所起出之人頭戶章?丁○○答稱當時伊是將全部的印章全部交給警方(見原審卷一○二頁)。故人頭戶之印章有部分係 翁韶供 於自首後帶同警方自被告住所取出,且被告於知悉丁○○製作假股票後仍持續為丁○○取得空白過戶書(見原審卷一○三頁),而丁○○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製作假股票達一定數量後,覺得放在公司不安全,會放在被告床底下,而被告床底下除雜物、被告物品外,尚有放置股東會紀念品(見原審卷七二頁),且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三樓內被告房內取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未完成之假股票,共計二百三十張(見偵查卷十二頁),可見被告與丁○○仍有將該等未完成之假股票於被告住處利用人頭戶之印章製作完成之認識,故被告與丁○○於警、偵訊時一致供承被告並未參與丁○○製造假股票,僅有在委託書等文件上蓋章之供述,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丁○○偽造公司股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高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其女丁○○偽造股票詐欺之犯意,參與偽造股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領取股票、蓋章之行為。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遭偽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前已敘明,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態度、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扣於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股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丁○○所有,據丁○○供明在卷,雖為丁○○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僅係幫助犯,關於沒收部分,不適用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宣告沒收(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股票名稱數量(張)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九
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四十五
㈢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十三
㈣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八
㈤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二十三
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五十三
㈦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
㈧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二十一
㈨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二十三
㈩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五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九十五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
國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一十
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五十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二十六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六十八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三十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十六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二百零一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
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一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一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一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一
東華合籤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五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九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七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六十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五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七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五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
㈠委託書十五張
㈡股票轉讓登記表九張
㈢公司章及私章八十個
㈣光碟片一片
㈤日期章一個
㈥電腦主機二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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