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並兼右六人之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行政院代表人辛○○院長)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明定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七人向內政部申請收回台中縣○○鄉○○段二九四、三三0、三六二、二七八地號之被徵收土地,而提起行政爭訟,暫不論其等起訴是否合法,單就管轄一事而言,收回土地之爭議,該當於「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所有權)涉訟」之要件,且系爭土地既坐落於中台縣大雅鄉,核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地域管轄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本案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本院對於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具有管轄權,應移轉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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