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湯曜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六二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親自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掛號行政文書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份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狀中又未表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以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請求。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