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一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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