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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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
七元;以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其中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添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委任契約
,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其抗辯無過失,不可採信。然卻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行為與上訴人之呆帳損失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說明何項權利受損,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惟銀行貸款之授信規定,乃是為了解借款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而設計,其目的係為控制貸款風險;倘銀行之經辦人員核貸時違反授信規定,銀行即無法控制貸款風險,則呆帳之產生乃是必然。準此,違反授信規定即難謂與呆帳損失無因果關係。又於抵押擔保借款時,擔保品之擔保價值是否足夠,事關嗣後銀行之債權能否獲得充分償還;倘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則必然產生擔保不足,擔保不足則銀行之債權即無法獲得清償,則產生呆帳亦屬必然。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即難謂與呆帳之產生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即為明證。被上訴人前擔任上訴人銀行松江分行之經理,負責督導、管理松江分行之貸款業務,自應就所有貸款案是否符合上訴人之授信規定,嚴予審核。惟被上訴人擔任松江分行經理期間,就 徐光世楊怡芳 之貸款案,其核貸過程,不僅處處違反上訴人之授信規定,且高估擔保品之價值,造成上訴人產生鉅額呆帳。自應就上訴人此一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陳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發現系爭貸款案之授信過程有違反規定之情事,
惟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損害為何;嗣上訴人依法追訴請求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返還借款而未受全額之清償,上訴人方知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尚未罹於兩年之時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尚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未依授信規定辦理、未命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收入證明或任何資力證
明、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還款來源未詳於評估、高估擔保品之價值致而保不足,致上訴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亦無法從借款人或保證人處獲得清償。上訴人之呆帳乃因被上訴人未嚴格把關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受損之權利性質,為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收回借款之財產上損失;並非債權受到侵害。
⑷被上訴人擔任松江分經理係經董事會通過並有向財政部報備,另被上訴人擔任
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督導、管理該分行之放款業務,就貸款申請案得於授權範圍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並非悉從上訴人之指示而毫無裁量權,故被上訴人難謂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放款業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非屬委任關係,尚非可信。上訴人於另案雖曾謂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然該案之審查重點係被上訴人未遵預告期間之規定所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為何,並非在辯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固有受呆帳損失,然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與借款人,能否依約收回其債權,本取決於借款人之繳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等種種因素,上開種種足以影響呆帳成立與否之不確定因素若無法完全被排除,縱貸放程序稍有瑕疵,猶不能認為呆帳之產生與貸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違反「結緣專案」貸款條件致被上訴人受有呆帳損失,然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對本件進行查證相關責任歸屬及所受損害情形,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予以書面警告之處分,是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侵害何種權利,況依通說見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保護之權利客體並不包括債權,上訴人主張債權無法十足收回援引上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㈣任何一家銀行均有貸放款項無法回收之呆帳損失,此乃金融界常見之事,應屬銀
行可預估合理經營之風險範圍。被上訴人當時所負責之松江分行,逾期三個月之授信額為一億五千六百萬元,僅佔上訴人全省各家分行總額千分之九,已屬極優良者,如此低的呆帳比例,被上訴人豈有可歸責事由可言。況上訴人其餘分行中逾期三個月授信額超過十億元者,如營業部二十六億、大昌分行十四億、台南分行及西台南分行十多億元,均未見上訴人追究承辦人員或經理之責任,可見本件之呆帳損失,應屬正常之風險範圍。
㈤依上訴人所提附件二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授信準則第二大項「貸款條件與約定」
,有關房屋面積之限制,台北市最小面積限制為八坪,而借戶楊怡芳、徐光世提供擔保之建物正係坐落於台北市,其扣除公設面積後,分別為九點五一坪及八點八坪,符合上訴人規定之作小面積之條件。至於「結緣專案」僅係上訴人短期間內之促銷方案,與一般性消費金融貸款不同者僅係借戶享有較低之利率及行員之獎金,因此縱然本件坪數上不符結緣專案之規定,亦並未違反上訴人對於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準則中,關於房屋面積之限制。
㈥系爭貸款有關徵信估價部分,乃係由當時負責徵信、估價之行員 陳崇峰趙德增
查核後,蓋章於申請資料上;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徵信不實,竟係於三、四年後,依當時填寫之資料打電話之方式確認,並以電話無人接聽為由,即謂當初徵信不實。惟此種證明方式,顯不足採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認借款戶之自備款,惟在本件系爭放款案件中,在不動
產鑑估表上,業務代表已在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名字下方註明「過戶中」,可見購屋者已將自備款支付與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始會將不動產所有權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規定。
㈧依上訴人授信準則,對於貸款金額小於或等於六百萬元之案件,得由授權之主管
自行決定是否需要至現場勘查;而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二貸款案件,貸款金額均為三百七十萬元,故並非必須由主管作實地調查。另準則中亦規定,於借款戶提供土地為擔保,或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時,就土地部分,始需要檢附買賣契約及收付款證明,建物部分並不需要。
㈨上訴人主張借款戶楊怡芳、徐光世貸款案件,於不動產鑑估表「時價評估依據」
欄上並未填寫被查詢人姓名,明顯違反規定;惟不動產鑑估表「時價評估依據」欄,承辦行員業已填寫「住商光復0000000葉sir約33-35萬/坪」「信義南京0000000陳sir約32-35萬/坪」,豈有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填寫被告查詢人姓名之事實。本件貸款案徵信估價人員業已依規定就擔保物座落地點附近二家仲介業者即住商及信義房地產仲信公司詢價,詢價價格為每坪三十二至三十五萬元,且觀本件借戶所提供之擔保物地處中心區,乃附有地下室停車位,以台北市停車住常處於一位難求乏情況下,其價值相對亦較一般建物為高,而估價人員參考市價每坪估價三十二萬元與前開詢價價格相比,並未有何高估之情形,故本二件貸款案均未超貸。
㈩上訴人稱系爭二件貸款案均以單位時價乘以建坪面積為房地時價總額,明顯違反
規定云云。惟依「大眾商業銀行擔保品處理準則房地時價總額鑑價補充」,鑑定價格以房地時價總額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及建築物折舊金額為準,放款值最高為鑑定價格之八成。則系爭二件貸款案之放款值,依此計算最高可核貸之金額分別為:楊怡芳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徐光世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而系爭二件貸款案均僅核貸二百七十萬元均未超過上述放款值最高額,足徵絕無超貸。縱依結緣專案貸款條件第三點「貸放成數依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授信準則貸款成數辦理,最高不得超過鑑估總值七五成」此計算,放款值最高額應分別為:楊怡芳:四百四十萬一千六百元、徐光世四百一十九萬零一百七十五元。
系爭二件貸款仍在結緣專案放款最高額度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借戶楊怡芳、徐光世所提供之不動產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一日分別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卻同意上述不動產設定四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明顯違反規定云云;惟借戶所提供二筆不動產除分別以第一順位設定二百五十二萬、二百三十三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並另設定第二順位分別為一百四十萬、二百四十萬元給第三人,總計設定抵押總額分別為三百九十二萬、四百七十三萬元均大於上訴人所核貸乏三百七十萬元,顯見系爭二件借款並未超貸。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且其中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上訴人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影本、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九八頁影本、上訴人全行暨各營業單位經營分析比較表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受任於上訴人擔任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督導、管理松江分行之各項業務,惟上訴人就其任職期間關於核貸借款人徐光世、楊怡芳「結緣專案」之二件貸款案件時,違反該專案中最小承作面積之貸款規定而准以貸款,且未對貸款戶之還款能力詳予評估,授信不確實,復對擔保品估價過高,超額貸款,執行職務嚴重偏差,導致上訴人受有鉅額呆帳虧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及其中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貸款案件,係因實際負責承貸之訴外人趙德增串通客戶所為,被上訴人僅負督導不周之責,未有過失責任,並已由上訴人予以非屬懲處方式之書面警告,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嚴重違誤;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對個人戶有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縱本案之貸款案件不符「結緣專案」,亦應回歸一般貸款案件處理,被上訴人自有權限核貸,且並未有超貸之情;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已不得據此主張;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不包括債權,上訴人尚得向貸款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應向本件實際承辦行員訴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非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況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核貸行為之瑕疵,與上訴人債權不獲完全清償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範圍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逾此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擔任上訴人松江分行經理,負責督導、管理松江分行之貸款業務,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該分行通過承作借款人徐光世、楊怡芳「結緣專案」貸款案件各三百七十萬元,並已如數撥付;嗣徐光世、楊怡芳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二人之擔保品後,共計尚有三百一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未受清償(徐光世部分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楊怡芳部分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書面警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復通過處上訴人二次大過處分。上述等情,有結緣專案貸款條件、徐光世、楊怡芳貸款資料、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人懲字第○○二號獎懲通知書、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眾人發字第一三二一號函、上訴人考績獎懲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本條所謂「知有損害」,並不以損害之範圍得以確定時為限。亦即雖然損害之範圍尚未確定,然在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者時,時效即開始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對本件被上訴人承作借款人徐光世、楊怡芳「結緣專案」貸款案件進行調查(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七頁,上訴人查核報告書),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通知書(函),對上述二件「結緣專案」貸款案件承辦人員趙德增、 江建良 、陳崇峰等三人以「‧‧承作結緣專案‧‧造成銀行損失‧‧」為由,記過二次;對被上訴人則以「承作結緣專案有瑕疵,應負最後核實之責」為由,給予書面警告(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被上訴人前開通知書上,既已表明係因「造成銀行損失」而處分相關承辦人員,可認斯時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二案件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之情已有所認識,故消滅時效自應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算。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前開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十五坪以下房屋不得承作之限制、違反授信準則以及有高估超貸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
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即謂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云云,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被上訴人僅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松江分行經理,係經上訴人董事會通過並向財政部報備,此有上訴人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記錄及財政部函附卷可稽(卷本院卷第二四九、二五○頁),另就貸款申請案件得於授權範圍內,有獨立裁量之空間,故兩造間之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情形,分述如下:⑴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緣專案」授信規定,其中貸款條件第四條明定:「
小坪數套房(單一建號不含公設面積在十五坪以下)不得承作」;另備註欄第一條亦載明:「受以上限制之案件如因特殊因素必須承作者,須述明理由,北部地區由台北分行經理、高雄地區由營業部經理、其他地區由台南分行經理核准後始可承作」等語。而系爭徐光世、楊怡芳二人之貸款案件,借款人徐光世所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一之擔保品,建物面積(不含公共設施)僅有八點八坪,而借款人楊怡芳所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擔保品,建物面積亦僅有九點五坪,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不符合「結緣專案」所定之貸款承作條件;上訴人竟在未依規定報請上訴人台北分行經理核准之情況下,即准予核貸,顯已違反受任人受有報酬時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上訴人總經理核定,於個人戶之貸款案,有一千萬元之授信額度權限,是系爭二貸款案件皆在其權限範圍內,其自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眾審發字第一四二四號函一紙為證。然縱認被上訴人所稱若貸款案件不符「結緣專案」所訂條件,仍可回復一般貸款案件承作等語為真,惟系爭貸款案件既係依「結緣專案」承作,而非一般貸款案件,本即應符合該專案所訂立之相關條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結緣專案」之貸款案件時,即須依照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辦理,縱認不符條件而仍有承作必要,亦必須敘明理由,報請上訴人台北分行經理核准,不能因其貸款金額在被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權限內,即置其餘專案貸款條件不論,蓋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本依委任事務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人評會時,雖僅決議給予被上訴人書面警告,非如工作規則之懲處,惟對被上訴人為書面警告之原因為:承作結緣專案有瑕疵應負最後核貸之責,此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眾人發字第一三二一號函附卷可憑,被上訴人辯稱因未為工作規則上之懲處,可推認其無過失等語,更乏所據。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受上訴人聘任,然於卷附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予上訴人總經理、董事長之簽呈中,說明欄內載明:「.
..三、據蔡副總評:該員為前任松江分行經理,...考量 劉員 在松江分行經理任內因督導屬下不週而造成個金逾放,...」等語,益徵上訴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再獲上訴人聘任,即反證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案件之處理上並無過失。
⑵依上訴人授信準則三授信及審核程序「㈦自備款的確認」之規定,業務代表必
須就買賣合約之自備款進行確認並證明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系爭二件不動產鑑估表所有權人欄已分別記載為徐光世、楊怡芳等情,即表示出賣人已收受自備款無誤,否則不會將房地過戶給上述二人云云,惟所謂之不動產鑑估表,係由貸款案件之承辦人員所填寫,並非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憑證,被上訴人在無其餘佐證資料之情形下,即認為借款人之自備款得以確認,尚嫌速斷,應認有違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⑶另依上訴人「業務手冊」同章第四節擔保品鑑估及設定準則(下稱:鑑估準則
)中,第一項不動產抵押權三受理不動產為抵押物之作業程序「㈢實地查勘」之規定,對於不動產之實地勘估,應由二人以上(其中一人須為主管)實地調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授信準則關於現場勘查之規定,對於貸款金額小於或等於六百萬元之個案,係由授權主管自行裁決是否需做現場勘查云云,惟徵信及授信係銀行貸放實務上不同階段之行為,不動產之鑑估係屬徵信階段之行為,被上訴人援引授信階段之規定,自不足取。鑑估準則既明文至少要求需有一主管至現場實地調查,系爭二貸款案件之不動產鑑估表上,所列之鑑估人員陳崇峰、趙德增皆非主管(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第二四九頁),而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二案件時,未對此程序上之疏失,要求承辦人員補正,自有違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⑷依上訴人擔保品處理準則房地時價總額鑑價補充規定第三條第㈡款之規定,房
地實價總額之認定,應舉出買賣契約或最近成交例,經實地調查屬實後存查,未能查出具體成交例時,應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核估,並作成紀錄,必要時亦可洽請上訴人認可之不動產鑑定機構鑑價作為參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系爭二貸款案件之不動產鑑估表之「時價評估依據」欄內,並無紀錄具體案例,因此依上述規定應以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核估認定房地時價總額,然系爭二戶貸款案皆以單位時價(每坪新台幣三十二至三十三萬元)乘以建坪面積(含共同使用及公設部份)為房地時價總額,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為加以注意,違反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基於此一鑑定價額為基礎,所計算出之可貸款金額,自亦屬偏高。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案件關於結緣專案所得承做之坪數限制、貸款戶
自備款之確認、鑑價實地勘查以及鑑定價額等事項上,未盡身為分行經理所應負之監督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堪予認定。㈢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因借款人徐光世、楊怡芳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對其等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受有呆帳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能否依約收回其債權,本取決於借款人之繳款能力、還款意願、擔保品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價、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等種種因素,系爭二貸款案件雖因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而完成貸放,惟若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充足、又願依約繳款,擔保品因景氣繁榮價值大幅提升,拍賣價格遠高於未受償之債權額,或是系爭二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有足夠之資力得以償還系爭債務,今日上訴人上開呆帳損害仍不至於發生,反得依借貸契約獲有高額之利息收益。從而上開種種足以影響呆帳成立與否之不確定因素若無法完全被排除,縱貸放款項之過程有瑕疵,為不應貸放而仍予貸放,猶不能謂呆帳之產生與貸放款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已曾指出,依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系爭二貸款案件之承辦,雖有許多徵信及授信程序上之瑕疵,然於貸放時借款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為何?是否得確認借款人日後一定無資力按時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是否於借貸之始即存有違約之故意?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如何?所有於一般貸款案件會影響呆帳成立之因素是否確定、絕對地在系爭二貸款案件中完全被排除?皆未據上訴人說明,難認上訴人所稱之呆帳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反委任契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就前揭確認相當因果關係之事項為舉證,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即請求其必須對本件之呆帳損害負賠償責任,仍不能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請求三百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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