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鄭如玉
特別代理人  蔡易玟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被   告  鄭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4月23日被告帶原告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開戶後,即將提款卡及存摺取走稱代為保管,然原告
近日發現被告陸續將原告之存款盜領甚至轉帳至被告名下帳
戶。轉帳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51,166元(被告未經同意提
領現金部分,尚未計算),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一)原告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5日,受雇於信實集團,從事
清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本均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館
前分行之帳戶。
(二)原告日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調閱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發覺名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遭被告
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其他
現金提領部分,去向不明,而當時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
故就107年5月起至110年7月9日該段期間遭被告轉帳匯入
被告名下帳戶共計有351,166元。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
車,於110年5月25日騎乘至南投縣仁愛鄉,因違規超速遭
開罰單1400元,原告就此罰款已繳付。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館前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罰單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陸續盜領原告存款351,166元,
並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內,及原告代被告繳納罰鍰1400元,
則該筆款項及罰鍰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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