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陳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辦土銀銀行JCB一卡通聯
名晶緻信用卡使用,依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及重要
訊息告知,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受本行通知
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本行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被告得再原告核給之信用
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
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2%計收利息。被
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
信用之利息,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得依第22條第2項第1、2
之約定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依第23條經事
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下稱信用
卡契約),約定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在伊核
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
用,並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5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約並應繳納違
約金100元,最高以3期為限。
(三)被告截至110年8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已累計共
127,043元(本金126,001元,利息1,042)及287,697元(
本金285,335元,利息2,362),被告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
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爰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國際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