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套裝壹套沒收之。
事實
一、王詩雲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阿迪達斯商標),乃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衣服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11年10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0月初某日起,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使用之帳號代號「Z0000000000」號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套裝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每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運費外加),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後下標,而其再於有不特定消費者下標後,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輕鬆付方式作為購買者匯款之用。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之,並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輕鬆付之方式匯款,進而取得仿冒前述商標之套裝1套(已據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後,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前揭仿冒商標之套裝1套,其圖樣外型確係近似於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7至39頁、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等附卷為佐;嗣警方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遂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3時17分匯款入雅虎奇摩拍賣所提供之輕鬆付帳戶內,並經被告寄出而由警取得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則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IP、註冊、輕鬆付資料、警方付款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28頁)等在卷為憑,及有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套裝1套,實則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及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企圖藉以牟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套裝1套,數量亦非甚鉅,實際造成之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不法所得亦甚微薄,而其犯罪動機無非出清家中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始失慮誤觸刑章,兼衡其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諒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仿冒商標套裝1套,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述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