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9、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150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採尿前之104年8月28日,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一心釣蝦場內,有其他客人在該處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有吸到別人抽菸的煙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當場封緘並由被告親自加捺指印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警卷第1頁反面);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9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等附卷可稽。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此,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亦如上述,是揆諸首揭函示意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結果無疑。
㈡、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有356ng/ml(未大於500,故此部分認定為陰性),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出濃度高達652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遠超出據以判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即閾值濃度500ng/ml,當無可能係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煙霧云云,尚難憑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乙節,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而被告係於104年8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有前引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9、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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