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3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家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楊家奇自民國96年間起,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1日(所餘殘刑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起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於前犯竊盜等案之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6行「2,000餘元」應更正為「2,500餘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非佳,於前犯竊盜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已經遺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33號被告楊家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所涉竊盜 高鈺翔 及 邱俊傑 部分另為不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2日4時41分許,前往 楊順樹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1之自助洗衣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上址店內兌幣機鎖頭,徒手竊取上開機具置幣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楊順樹經保全系統通報,旋即趕往上址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家奇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中之自白│自備萬能鑰匙1支,開啟上││││址店內兌幣機鎖頭,徒手竊││││上開機具置幣櫃內之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2│告訴人 楊樹順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中之供述│內於前揭時、地遭竊,兌幣││││機鎖頭及置幣櫃有損壞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翻拍畫面6紙│自備鑰匙1支,開啟上址店││││內兌幣機鎖頭,徒手竊取上││││開機具置幣櫃內之現金││││2,000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