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庚○○透過網路與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103年4月7日與甲○透過臉書網站聊天時,得悉甲○需用金錢,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與甲○為10次性交易之代價。嗣於103年
4月8日17時許,雙方相約在甲○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見面後,庚○○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易行為1次得逞,嗣並交付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予甲○。嗣因甲○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於103年7月4日發現懷有身孕,由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下稱乙○)帶同甲○前往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一致,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文字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按「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基於性交易之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上揭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上揭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查證人甲○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利用網路結識告訴人,既知悉告訴人之年齡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判斷力不足,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提議以3,000元作為10次性交易之代價,並進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案時亦年僅20歲,年紀甚輕,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犯行,然犯後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家人籌措金錢賠償予告訴人暨其父、母,而與渠等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衡量被告目前為在學之學生,並同時半工半讀,擔任作業員之月收入約每月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