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告 張木生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 杜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宜蘭縣某民宿,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日10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檢察官指稱原告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以ATM轉帳1,000,000元、111年5月14日8時00分許,以ATM轉帳1,000,000元、111年5月15日8時15分許,以ATM轉帳1,0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