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原告 鄭宇玹

被告 陳采昕陳虹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民國106年3月1日簽立借據跟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被告屆期未清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誘騙被告簽立借據跟本票以向他人借款,但實際上卻未交付借款。

㈡、退步言之,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原告在刑事案件稱被告簽立本票給原告,是向原告借款下注簽賭,而賭博為法令禁止行為,被告縱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賭資,原告亦無請求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也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不爭執被告為了借款簽立借據跟本件本票,但被告抗辯未收到借款等語,依照前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已交付50萬元借款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提出借據(見112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卷第15頁),但是依該借據記載:「甲方(原告)於106年4月1日貸與乙方(被告)新台幣伍十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而原告自承借據跟本票都是同一日(106年3月1日)所簽(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顯然不可能在106年3月1日簽立當時,就收到原告106年4月1日所交付的50萬元。而且上開記載內容也與原告所稱錢、本票跟借據是一起給的(見本院卷第51頁),明顯不符。就難據以此逕認原告已交付50萬元借款給被告,原告對被告確有借據所載之50萬借款債權存在。

㈣、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清償,或用以贈與,或用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收受借款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被告已收受借款,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㈤、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50萬元的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5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借款等情,自難信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6年3月1日

50萬元

陳虹文

TH34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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