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原告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隔壁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土地上堆置大量建築廢棄物未清理,造成當地惡臭不堪。原告因此代為清理,墊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下稱本件代墊款),合於民法第174條之無因管理。而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件代墊款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照不無因管理及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代墊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按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也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未清理,其代為清除,支出105,000元,有提出現場照片、協金土木包工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證人即協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陳建安 到庭證稱:我有去現場清除廢棄物,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是磚瓦廢棄在現場的狀況,我有看到倒塌的房屋門牌是204號,後來去查才知道要清理的是269地號土地。現場有蚊蟲、惡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戶籍原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乙情,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㈣、所以,被告有清理被告土地上廢棄物的責任,原告代為清除支出費用,並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該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原告的行為自成立無因管理。

四、結論,原告依照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再履勘現場,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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