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號

原告 嚴志青

被告 詹涵雯

石瑞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涵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涵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涵雯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詹涵雯分別於108年1月9日、109年4月13日、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0元、40,000元等共計370,000元,並以被告石瑞鳳充當保證人,詎料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拒付利息,並且至今未清償所借金額款項,經多次催討,了無音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詹涵雯前向原告借款,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一之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就附表一編號2、3之票據金額亦同時各簽立借據1紙,惟被告詹涵雯僅取得296,000元(即每次僅取得借據或票面金額之8成,原告預扣第l期利息),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詹涵雯取得370,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詹涵雯向其借款總計330,000元,然被告詹涵雯業已陸續清償,此有被告予原告之對話訊息記錄及匯款單據截圖可稽,經統計被告詹涵雯業已清償總金額達415,200元,被告詹涵雯訊息對語對象「善財」即為原告,另之後因原告入監,而由其配偶即「 小旻 」與被告詹涵雯聯繫,依訊息紀錄可知,被告詹涵雯清償後,除於109年7月底至8月底間,原告有跟被告詹涵雯確認上期匯款,被告因此提供109年7月7日及7月14日綱路銀行轉帳截圖供原告查核,此外原告從未否認有收受款項,則依被告詹涵雯業已清償數額高達415,200元,是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見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即如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

㈡原告於被告詹涵雯借款時,即要求被告詹涵雯應親自以具備資力之親友名義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因此在被告詹涵雯一時急需下,在未經被告石瑞鳳同意下而分別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簽署被告石瑞鳳之姓名,是本件被告石瑞鳳並未於借據及本票簽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石瑞鳳應與被告詹涵雯連帶付清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被告詹涵雯不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由其所簽發,且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然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足額借款數額以及已清償完畢全部款項,故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均記載「借據額收到」且亦有開立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數額之系爭本票,此部分應認原告已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取足額之上開借款數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從而,由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有370,000元之借貸關係等語為可採。又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之還款資料統計表,辯稱已清償完畢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之數額,然原告主張被告詹涵雯於107年另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加計每月約定攤提之利息後,總計應償還4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所載清償款項數額乃係先前107年該筆借貸款項之償還紀錄,且審諸上開還款資料統計表確實尚未逾450,000元,且前幾筆款項清償日期早於本件系爭借款,要難逕認屬本件借款之清償紀錄,核與原告所主張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乃被告分期清償107年借貸款項本息之紀錄,然被告每期並未如期足額清償,最後尚未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尚堪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所清償者為兩造間107年借貸款項本息之債務等語較值採信,則被告詹涵雯就其於108年、109年再向原告所借貸之370,000元借貸款項部分,未能舉證另有何清償債務之事證,尚無從認被告執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主張已清償完畢本件借款等語為可採。

 ㈢又就被告詹涵雯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370,000元當中,3、4萬部分沒有跟他要算利息,30萬部分算利息2分,所以就跟他約定每個月18000元,25期攤還本息,是從109年5月13日開始攤還25期。被告就這筆部分其實並沒有依照每個月18000元返還,都是幾千元在還。上開的3、4萬,我是跟他說幾天之後還我,可是被告也沒有還我等語(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審諸原告前開所述,其中就借款30,000元、40,000元部分依據原告自陳並未約定利息,故此部分自無從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16%之約定利息;而就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約定以2分利息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另就清償日(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就30,000元、40,000元部分約定借貸幾天之後償還,然此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就30,000元、40,000元部分於借貸幾天後即屆清償期,然兩造對於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向被告詹涵雯催討清償系爭借款仍催討未果等情,被告詹涵雯既係辯稱已清償完畢,顯見其就原告主張起訴前即有催討清償借款一事未有爭執,而可信屬實,應認系爭30,000元、40,000元借款早於原告起訴前已屆清償期,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切催告清償日期,則原告就系爭30,000元、40,000元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另就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每月攤還18,000元本息,從109年5月13日分25期攤還,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承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主張起訴前有催討清償借款一事未有爭執,原告既未能舉證確切催告清償日期,則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約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就原告主張被告石瑞鳳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被告石瑞鳳否認有簽名於借據及系爭本票,此部分業據原告自陳:石瑞鳳的名字不是她自己簽的,她是授權給詹涵雯簽的,當初在LINE語音通話她是這樣告訴我,但是我沒有錄音等語(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然原告就被告石瑞鳳確實有授權被告詹涵雯得以石瑞鳳名字簽名於係爭本票及借據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為被告詹涵雯所否認,故此部分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石瑞鳳既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或借據,自無庸與被告詹涵雯共同負連帶保證或票據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石瑞鳳確為共同發票人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石瑞鳳自無須負連帶清償或給付票款責任。而被告詹涵雯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且未能證明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借貸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詹涵雯負清償借貸債務之責任,而就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時點及利率部分,業經論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涵雯應給付37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約定遲延利息,及其中70,000元自113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詹涵雯

石瑞鳳

CH560139

108年1月9日

未填載

30,000元

2

詹涵雯

石瑞鳳

CH0000000

109年4月13日

未填載

300,000元

3

詹涵雯

石瑞鳳

CH0000000

109年5月21日

未填載

40,000元

附表二:還款資料統計表

序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7/11/16

8000

編號1

2

107/11/30

12000

編號2

3

107/12月底

12000

編號3面交

4

108/03/05

28000

編號4

5

108/04/01

18000

編號5

6

108/05/02

18000

編號6

7

108/06/03

18000

編號7

8

108/07/03

18000

編號8

9

108/08/05

18000

編號9面交

10

108/09/06

18000

編號10

11

108/10/05

18000

編號11

12

108/11/06

18000

編號12面交

13

108/12/10

18000

編號13面交

14

109/02/05

14000

編號14

15

109/02/11

14000

編號15

16

109/03/05

14000

編號16

17

109/03/12

6000

編號17

109/04/06

8000

編號17

18

109/05/05

14000

編號18

19

109/05/15

6000

編號19

20

109/06/05

10000

編號20

21

109/06/15

10000

編號21

22

109/06/24

2400

編號22

23

109/07/07

9000

編號25

24

109/07/14

7000

編號28

25

109/07/28

4400

編號26

26

109/08/20

10000

編號27

27

109/08/27

10000

編號29

28

109/09/02

2400

編號30

29

109/09/15

4000

編號31

30

109/09/26

8000

編號32

31

109

10000

編號33

32

111/05/03

10000

編號34

33

111/06/07

5000

編號35

34

111/08/10

5000

編號36

35

5000

編號37

36

5000

編號38

41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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