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原告 孫百慶

被告 李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頂讓被告所經營之麥田歐式烘焙屋,因頂讓過程存有爭議,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頂讓金之訴訟,現於鈞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69號案件(後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下稱返還頂讓金事件)審理中,然被告竟於返還頂讓金事件中透露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社團法人嘉義市勞動暨人力資源發展協會所簽屬之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及提供相關資料(見鈞院卷第13-19頁,下稱系爭資料)予鈞院。而系爭調解紀錄第(三)點後段約定:「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違反者,應另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保密協議),該調解內容係關於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與返還頂讓金事件無涉,但被告卻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揭露書面內容提出予鈞院,企圖影響鈞院判決,並嚴重影響本店商譽、詆毀原告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返還頂讓金事件中,被告認有必要向法院具體陳述兩造間頂讓麥田歐式烘焙屋之過程,才會以書面透露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及提供系爭資料。起因為原告表弟無法幫原告生產麵包,被告基於幫助原告早日正常營運,才會受僱於原告幫忙生產麵包1個月,豈料原告竟未支付被告薪資,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申請勞資調解,雖然調解內容中被告薪資短少6,000元,然只要麥田歐式烘焙屋能延續,被告仍願意成立調解,提出系爭調解紀錄僅為說明此事,並無詆毀原告之意,亦無企圖影響法院判決,且系爭調解紀錄除交予法院1份、給原告1份及自行留存1份以外,並未對外公開宣傳,故並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原告目前並未營業,何來商譽受損之有,且原告係因自身原因停產麵包,與被告無涉,原告應提出被告確實有對原告造成商譽受損及人格詆毀之具體事證,否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頂讓金事件中,以書面透露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及提供系爭資料予本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返還頂讓金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就積欠工資等事項達成調解,調解紀錄第(三)點後段約定:「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違反者,應另負賠償責任。」,有兩造簽署的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返還頂讓金事件中,以書面透露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及提供系爭資料予本院,其目的只是將其作為訴訟資料,並於該案適當行使防禦權。再者,被告提供系爭資料予本院,只有返還頂讓金事件的法院承辦人員會接觸到相關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資料對外提供給第三人,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的情事。況且,原告並未就其受有20萬元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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