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243號
原告 許淳涵
訴訟代理人 許朝傑
被告 陳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交友認識原告,向原告謊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21日21時3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5,000元、9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12年1月15日向被告要求取回上開2筆款項,被告藉故推託,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被告向檢察官稱確有代原告為投資行為,95,000元為投資款、98,000元為定存款,兩造遂於112年8月22日達成協議,定存款98,000元之部分扣除先前已歸還之30,000元,尚須償還68,000元,投資款95,000元之部分由兩造各賠一點,被告願償還30,000元,故被告共計尚應償還原告98,000元,並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分期償還,3個月償還全數金額(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然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於112年10月3日償還3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68,000元,爰依兩造之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8月22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被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應償還原告98,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償還3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餘款6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留言及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依系爭還款協議,被告尚有68,000元債務未清償,而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兩造之系爭還款協議請求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