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錦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俊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上揭竊盜4罪各處5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3年11月間,又因竊盜、強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於105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錦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9月6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花蓮火車站第二月台販賣部,趁月台上人潮洶湧之際,先徒手打開冰箱門,竊取臺灣啤酒1罐並放入其口袋內得手。嗣又見販賣部玻璃櫃裡放有現金,乃承前犯意,先佯向販賣部老闆 許美雲 示意購買科學麵,趁許美雲轉身拿取商品時,伸手欲接續竊取前揭玻璃櫃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惟許美雲業已查覺楊俊錦行為有異即轉身發現上情,並隨即抓住楊俊錦之手阻止楊俊錦拿取500元紙鈔,楊俊錦始未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花蓮火車站第二月台上之販賣部,屬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地,為「車站」範圍,再被告將啤酒1罐放入自己口袋中,即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被告雖供稱其係臨時起意先竊取啤酒1瓶後,看到櫃台有500元現金,才又想偷現金等語。惟本案被告竊取啤酒、現金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上揭竊盜4罪各處5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1月間,又因竊盜、強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於105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個人私利而為上揭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分居中、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至3、4萬元間,另須奉養母親每月約3至5千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啤酒1瓶及尚未竊得之現金500元,均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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