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56、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王偉仲就事實欄二之各犯罪事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所得,均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
一、王偉仲:㈠於民國98年12月3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易刑從略,下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㈡於98年10月1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㈢於99年4月8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8月31日確定。㈣於99年5月17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0月15日確定。㈤上開罪刑,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自99年5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王偉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轉讓海洛因予 李鄧石 部分:
⒈王偉仲於104年8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知悉李鄧石欲以新臺幣2千多元向其購買海洛因,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同意由其持海洛因前往販售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2人以電話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理髮店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後,王偉仲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李鄧石,並自李鄧石取得價金,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欲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因其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遂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某涼亭處見面,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2人於該處見面後,王偉仲即將可供1次施用之少許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鄧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⒊於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獲李鄧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誤認李鄧石欲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遂基於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意,除於電話中約由李鄧石前來新北市○○區○○街附近之85℃咖啡店附近處拿取外,另委由其女友持可供
1次施用之海洛因前往該址交付,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後至同時29分前某時,李鄧石抵達該處向王偉仲女友取得該海洛因後,隨即離去,再於同時19分撥打電話與 王仲偉 諉稱尚未談好價錢且目前沒錢等情,王偉仲即表示其不在意,而以上開方式,轉讓該等數量之海洛因予李鄧石(起訴書附表編號7)。
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振祺 部分⒈王偉仲於104年9月4日傍晚6時10分前,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知悉廖振祺欲與友人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同意由其持毒品前往廖振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交易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約在廖振祺住處樓下附近之停車場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王偉仲、廖振祺與廖振祺友人在該停車場會面後,王偉仲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出售交付廖振祺而完成交易,再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由廖振祺撥打電話向王偉仲詢問價格,而經王偉仲告知不要讓其虧損價格後,由廖振祺事後支付王偉仲3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於104年9月7日晚間8時32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知悉廖振祺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欲向其購買,惟其現無足夠份量,遂基於當時與其同行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指示廖振祺駕駛小客車前來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處外,另委請該名男性友人持可供1次施用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廖振祺開車抵達該汽車旅館大門,即由王偉仲該名男性友人駕駛小客車行至廖振祺小客車旁併停,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投入廖振祺小客車內,而以上開方式,轉讓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⒊於104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廖振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知悉廖振祺欲索取甲基安非安非他命施用,王偉仲即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北海人力仲介公司附近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2人於該處見面後,王偉仲即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起訴書附表編號
4)。㈢幫助 許雅芝 取得海洛因部分
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9時26許與許雅芝電話聯繫後,知悉許雅芝欲購買施用海洛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帶同許雅芝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明德國中附近,由許雅芝向綽號「茶古」者購得海洛因施用,而幫助許雅芝取得海洛因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廖振祺、李鄧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2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本案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卷頁同前),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㈠被告就起訴犯行認罪部分:
被告就:①事實欄二、㈠、⒉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李鄧石犯行、②同欄㈡、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③同欄㈢所示之幫助許雅芝取得海洛因施用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偵14056卷,下稱偵卷,第11-12、151-
15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鄧石(他7053卷,下稱他卷,第116頁)、廖振祺(他卷第24頁)、許雅芝(他卷第15-1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各該犯行。
㈡被告就起訴販賣犯行否認而經審理認定屬販賣部分:
被告就:①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李鄧石犯行、②同欄㈡、⒈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否認犯行,經查:
⒈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被告就本次就販賣海洛因與李鄧石犯行,於警詢辯稱本次係李鄧石託其購買云云,於偵訊改稱係李鄧石在理髮店理髮,打電話告知其,伊身上有2千多元,欲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於審理再稱本次係其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李鄧石施用云云(偵14437卷第11、152頁;本院卷㈠第51頁),惟查:
⑴李鄧石就本次交易過程,證稱:本次伊在理髮店外向被告購
買2,500元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㈡第99頁勘驗譯文),查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雖李鄧石於審理改稱:本次其未支付金錢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之2千元,係其幫友人詢問可否調得該價格數量之毒品,後來伊與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因其友人未前來,故本次亦未取得毒品云云,並稱伊偵訊證言係伊當時在提藥中,檢察官直接訊問伊本次購買數量及金錢,伊僅答稱是與否云云(本院卷㈡第16、61-63頁),惟經本院勘驗李鄧石偵訊錄影影像,李鄧石於偵訊係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癮發作情形後,檢察官始行訊問,而由李鄧石主動證述交易情節、價格與數量,是李鄧石審理中證言,除已難採信外,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電話中經李鄧石告知身上攜帶現金及需要數量後,允諾攜帶該等數量毒品前往會面,其後2人於該理髮店外會面之事實,堪能確認。是被告確於本欄所示時地由李鄧石支付金錢而由其交付海洛因與李鄧石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被告與李鄧石雖為遠親,且李鄧石於被告幼年時即認識被告
,惟雙方開始互有聯繫,係於102年5月23日被告出監後,李鄧石得知被告係因毒品入監,遂向被告調取毒品,與被告聯絡時,均係為調取毒品等情,經李鄧石於偵訊及審理證述明確(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62正反頁),而本次交易係由李鄧石以金錢向被告換取海洛因,自堪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犯意為之,是被告就此次交易係構成販賣犯行。
⒉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被告就本次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於警詢辯稱本次係廖振祺託其購買云云,於偵訊改稱係廖振祺撥打電話要其替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與伊合資購買,其撥打電話與其另一位朋友,請廖振祺直接與該友人聯絡,後來其有與廖振祺見面,但其未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云云,於審理再稱本次係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施用云云(偵14437卷第9-10、152頁;本院卷㈠第51頁),經查:
⑴廖振祺就本次交易過程,證稱:本次伊與被告相約在伊住處
停車場見面,以3千多元自被告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88-92頁勘驗譯文,偵訊筆錄雖記載3,100元,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廖振祺僅稱「我拿2克付給王偉仲3千多元」,偵訊筆錄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錯誤),雖廖振祺於審理稱伊偵訊證言係伊偵訊當時在提藥中,伊如何回答已不清楚(本院卷㈡第12頁),惟經本院勘驗廖振祺偵訊錄影影像,廖振祺於偵訊係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良好、無藥癮發作情形後,檢察官始行訊問,而由廖振祺主動證述交易情節、價格與數量,是廖振祺於審理證言,已難採信(本院卷㈡第86-92頁)。
⑵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振祺本次應係友人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友人至廖振祺住處後,由廖振祺以電話聯絡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易,而由被告至廖振祺住處停車場旁與廖振祺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廖振祺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應付價款,經被告告知因廖振祺也有賺到,故不要讓其虧錢即可之交易過程,除堪能認定外,依上開譯文,亦可認廖振祺於偵訊及審理就本次交易過程,因可能涉嫌伊販賣毒品犯嫌,而未供述實情(廖振祺於偵訊稱係伊自向被告購買,而未提及伊友人部分情節,參見本院卷㈡第88-90頁廖振祺就此部分譯文內容之證言;於審理時先稱係被告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留在桌上,伊才撥打電話詢問價格云云,並多以已不記得本次過程為答覆,惟經本院告以依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之上開交易過程及伊就本次交易可能涉嫌販賣犯嫌後,即稱伊已想不起來當日情形,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惟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次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
⑶至於,就本次交易數量與價格部分,雖被告否認販賣、通訊
監察譯文內亦無足夠資訊可確認販賣價格,惟參酌廖振祺於偵訊證稱之數量並稱因本次交易確有交付被告3千多元之證言,爰認定本次交易之數量為2公克、交易金額為3千元,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販賣罪嫌而經審理認僅構成轉讓部分:
被告就:①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李鄧石犯行,於警詢及審理坦承犯行(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㈠第51頁)、②同欄㈡、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振祺犯行,於審理坦承犯行(本院卷㈠第51頁),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2次部分均涉犯販賣犯嫌,經查:
⒈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欄時地,以2,500元價格販售海洛因予
李鄧石,係依附表三所示之警方譯文,及李鄧石於偵訊中就該警方譯文證稱:本次係其以同表編號1所示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三峽龍埔仔之85℃咖啡店巷子內,以1,500元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後,因伊原應支付被告2,000元,伊遂以同表編號3至5所示之警方譯文內容,告知被告改天伊再將不足500元差額部分補足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00-102頁本院勘驗譯文;偵訊筆錄記載李鄧石證稱該次原應給被告2,500元,顯屬誤記,偵卷第34頁)為據。
⑵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勘驗,被告與李鄧石就本次交
易過程之全部通訊內容,查係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對話內容,本次應係李鄧石撥打電話以伊自己需要少的海洛因為由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雙方未談及價格,被告即要李鄧石至三峽龍埔仔之85℃咖啡店巷子(同表編號1),其後由被告女友持海洛因前往與李鄧石會面,李鄧石直接拿取毒品未支付價格即行離去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告知伊於先前電話未講好價格就直接把東西取走,希望能賒欠本次價格,被告則稱沒關係,待李鄧石可以時,再拿給其,惟亦未談及價格(同表編號2、3),其後李鄧石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告知數量不足,本次係伊要拿供週轉與伊友人並非伊自己需用之實情,被告遂告知其現有數量不足,需向上游調取,其待調取結果如何再電話聯絡告知李鄧石後(同表編號4至7),其後同日即無被告與李鄧石聯絡紀錄等情,除堪認定外,因李鄧石於偵訊係依不完全之警方譯文所為之證述,且證述內容與本院譯文亦顯有差異(例如:依本院譯文,李鄧石係自被告女友取得海洛因且未支付款項,惟偵訊確稱係與被告會面並交付1,500元),參酌李鄧石於本院審理依附表三所示之本院譯文證稱之本次係被告女友前來交付且其後被告均未收取款項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7、61反面-62、63正反頁),是李鄧石於偵訊之證言,自難採認。
⑶依上開本院譯文所示之內容,應認本次被告接獲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李鄧石電話後,誤認李鄧石係索討少量海洛因施用,遂未論及價款,即由其女友持海洛因交付李鄧石,而於其後知悉李鄧石調取海洛因目的後,雖承諾替李鄧石調取,惟依卷內事證,除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調得該數量海洛因與李鄧石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已交付部分有向李鄧石收取價款,則就本次毒品移轉過程,僅能認屬轉讓犯行,且係與其女友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及論罪請求部分,係有疏誤。
⒉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欄時地,以2,000元價格販售1公克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祺,係依附表五所示之警方譯文,及廖振祺於偵訊中就該警方譯文證稱:本次係其與被告約在三峽愛莉亞汽車旅館後門,原先要向被告購買4個甲基安非他命,但係由1名男子持1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交付,伊當場並未支付價款,價款係先欠著,1個安非他命係2,500元之證言(本院卷㈡第90-92頁本院勘驗譯文)為據。
⑵經本院調取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勘驗,被告與廖振祺就本次交
易過程之全部通訊內容,查係如附表五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對話內容,本次應係於同日中午廖振祺女性友人「 大毛 」欲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同表編號1、2),廖振祺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告知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經被告告知在愛莉亞汽車旅館,經廖振祺開車抵達該汽車旅館後門聯絡被告後,被告向同行者告知廖振祺開車至汽車旅館大門(同表編號3至6),隨後廖振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數量怎麼只有1個,被告回稱其也沒有伊需要的那種,就將其現有的全部給伊(同表編號7)等情,堪能認定。
⑶依上開本院譯文所示之內容,除堪認被告本次由友人交付與
廖振祺之毒品,應非廖振祺原預向被告索討種類之毒品外,參酌廖振祺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有關大毛部分之本院譯文部分證稱:伊於該等通話後就在睡覺,大毛過來後與被告及被告友人情形,伊並不清楚,而此部分亦與當日晚間伊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無關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4正反頁)、及廖振祺於偵訊及審理證稱:本次係由被告友人開車持毒品前來交付,伊未交付款項與該人,其後被告未向伊收取價款之證言(偵卷卷頁同前;本院卷㈡第14-15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其後有向廖振祺收得本次款項,是依上開毒品交付過程,尚難認被告本次係出於營利犯意,僅能認屬轉讓犯行,且係與其友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及論罪請求部分,係有疏誤。
㈣綜上事證,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規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第1、3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⑴事實欄二、㈠、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同欄⒉及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⑵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同欄⒉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同欄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⑶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因販賣或轉讓各該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犯行所吸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⒊所示及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轉讓犯行,分別與其女友及其男性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⒊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事實欄二、㈡、⒉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係分別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前述說明,僅能認構成轉讓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犯行與本院所認之轉讓犯行,均以行為人移轉毒品行為為基本社會事實,僅在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之差異,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為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⒉及⒊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論其是否於偵查及審理坦承犯行,因適用藥事法之結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規定減輕,合先敘明。
⒊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辯稱係李鄧石欲委託其購買(偵14056卷第11頁)、於偵訊稱係李鄧石欲與其合資購買(同上卷第152頁),於審理否認販賣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依本條項減輕之餘地。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⒉及⒊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承認李鄧石找其拿取毒品,但其未收取金錢(偵1405
6卷第12-13頁),於審理坦承轉讓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辯稱,於警詢辯稱係廖振祺欲委託其購買(偵14056卷第9-10頁)、於偵訊稱係廖振祺欲與其合資購買(同上卷第15
2頁),於審理否認販賣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自無依本條項減輕之餘地。
⒋被告雖於警詢稱其毒品來源為「茶壺」男子、再於審理稱稱
係「 陳朝福 」(本院卷㈠第54頁),後再改稱係「 李朝福 」(本院卷㈠第148頁)。惟經本院向警查詢被告供出上游及查獲情形,經警函復依通訊監察資料,被告毒品來源係「阿光」男子,並非被告所稱「陳朝福」,另通訊監察中之「茶壺」(李朝福)則係向被告介紹槍枝買賣對象,且被告亦未提供「茶壺」(李朝福)之具體資料供警追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文可佐(本院卷㈠第69-3頁;本院卷㈡第38頁),是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⒌就事實欄二、㈢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李鄧石、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振祺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外,與李鄧石間亦有親戚關係,而其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屬鉅額,是本案被告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從中賺取少量利潤,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⒎綜上,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各罪之上開加重與減輕事由,
依刑法71條之先加後減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各罪,均依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⑴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⑵就事實欄
二、㈠、⒉及⒊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⑶就事實欄二、㈡、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⑷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竟仍為本案幫助他人施用、販賣
、共同持有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幫助他人施用、販賣、轉讓與持有毒品種類、次數、數量、各次販賣之價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因各罪刑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物之性質(如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定沒收之範圍。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所示、同欄㈡、⒈所示之各次販賣、共同轉讓
犯行所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並就同欄㈠、⒊所示之共同轉讓部分,諭知與其女友連帶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㈠、⒈所示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同
欄㈡、⒈所示之之該次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㈠、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㈠、⒉│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㈠、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與當時交││││││付海洛因與李鄧石之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女子連帶││││││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㈡、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㈡、⒉│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無││││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6│事實欄二、㈡、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無││││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7│事實欄二、㈢│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無││││,累犯。│││└──┴────────┴───────────┴───────────┴─────────────────┘┌─────────────────────────────────────────────────────┐│附表二:王偉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李鄧石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方向│警方譯文│本院譯文│├──┼─────┼────┼───────────────┼───────────────────────┤│1│2015.08.20│A←B│雖較簡略,但要旨與本院譯文相同│A:喂?(以下均台語)/B:喂?│││/15:53:12-││,爰從略。│A:欸。/B:你昨天打給我喔?│││15:54:03│││A:昨天?沒吧!/B:昨天我好像沒接到,啊你人││││││在哪?││││││A:內山啊!/B:內山喔?││││││A:欸。/B:啊你..若要找你..你..你現在有嗎?││││││A:有、有啦!/B:我、我現在、現在在土城,你││││││聽懂嗎?我進去給人家..看看怎樣,我再打給你││││││。││││││A:好啊、好啊!/B:你有要出門了嗎?還沒嘛!││││││A:還沒。/B:我進去問看怎樣再打給你。││││││A:好好!/B:好。││││││A:好。│├──┼─────┼────┼───────────────┼───────────────────────┤│2│2015.08.20│A←B│同上│A:喂?欸。/B:啊你有出去嗎?│││/21:31:11-│││A:嘸啊../B:欸..│││21:32:27│││A:現在、現在要出門了../B:欸..我進來..你要││││││出來了唷?││││││A:我現在要出門了。/B:唷..你會從這裡經過的││││││樣子哦?││││││A:對啊!/B:啊不然我等你,啊你帶出來,我要││││││小的。││││││A:小的是..?/B:蛤?││││││A:是那天的一、一半是嗎?還是怎樣?/B:最小││││││的啦!││││││A:最小的..喔../B:2千多..我身上2千多元..││││││A:喔、了解,好好。/B:啊你要出來了嘿?││││││A:欸,對對對!/B:差不多要多久?││││││A:差不多20分鐘好不好?/B:那我在剃頭雄仔他││││││們這裡,你知道嗎?││││││A:我知道。/B:好,那我在這裡等你,我在這裡││││││剃頭。││││││A:好好。│├──┼─────┼────┼───────────────┼───────────────────────┤│3│2015.08.20│A←B│同上│簡訊:我在裹面理髮。│││/22:09:33││││├──┼─────┼────┼───────────────┼───────────────────────┤│5│2015.08.20│A←B│同上│A:喂?/B:你在外面齁?│││/22:26:04-│││A:我在便利商店這裡。/B:你、你走過來好不好│││22:26:30│││,我在裡面啊,我走過去。││││││A:喔,好啊。/B:齁。│└──┴─────┴────┴───────────────┴───────────────────────┘┌─────────────────────────────────────────────────────┐│附表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李鄧石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方向│警方譯文│譯文內容│├──┼─────┼────┼───────────────┼───────────────────────┤│1│2015.12.01│A←B│B:欸,我 阿石 。│A:喂?(以下均台語)/B:欸,我阿石。│││-17:00:36-││A:我知我知、 兄仔 ../B:你有│A:欸,我知我知、兄仔../B:你有在 庄仔 裡面嗎│││17:02:04││在庄仔裡面嗎?│?│││││A:我在三峽街仔。/B:喔,我│A:有啊、有啊!/B:在..我們那邊,唷?│││││要問你那天拿給我朋友那批料│A:蛤?/B:在我們那邊..│││││、那批料,還有嗎?│A:嘸嘸嘸,我在三峽街仔。/B:喔,我要問你那│││││A:有啊!/B:現在先去跟你拿│天拿給我朋友那批料、那批料,還有嗎?│││││一下。│A:有啊!/B:我現在..現在那天那一批有沒有,│││││A:要晚一點嗎,我...。/B:│先幫你弄、弄一下...│││││少的少的,我的自己要的。│A:要弄多少?因為我.../B:少的、少的,我的│││││A:是喔?因為我我在人家這裡,│、我的,是我要的。│││││我變成要跟我朋友借啊!/B│A:係喔?因為我算..要怎麼講,我在人家這裡,我│││││:最少的那個啦!│變成要跟我朋友借啊!/B:少的、最少的那個│││││A:好啊,沒關係啊,不然你來找│啦!│││││我好了。/B:我現在去,要│A:好啊,沒關係啊,不然你來找我好了。/B:我│││││在哪裡打給你?│現在去,要在哪裡打給你?│││││A:來三峽這裡,85℃這裡,龍埔│A:來三峽這裡,85℃這裡。/B:那一間?那個..│││││仔這間。/B:好,我到了打│A:龍埔仔這間。/B:喔喔喔。│││││給你│A:嗯嗯。/B:好,我到了打給你││││││A:嗯。/B:好。│├──┼─────┼────┼───────────────┼───────────────────────┤│2│2015.12.01│A←B│未譯出│A:喂?(女聲)/B:喂,我找偉仲。│││/17:14:53-│││A:我知道,阿叔你到了嗎?(女聲)/B:欸..我│││17:16:02│││在85℃旁邊這條巷子。││││││A:欸..那個台灣大哥大那一條嗎?(女聲)/B:││││││不是,就是那個..││││││A:那你再走前面一點,有一條台灣大哥大那一條,││││││你走進來、你走進來你就看得到我了,我再下去││││││。台灣大哥大那一條。(女聲)/B:它是跟85││││││℃同一邊的喔?││││││A:同一面,再往前走,過台糖之後,你就看得到台││││││灣大哥大,嗯、掰掰!(女聲)/B:好好││││││!│├──┼─────┼────┼───────────────┼───────────────────────┤│3│2015.12.01│A←B│B:忘記了..剛剛還沒跟你講好咧│B:喂?│││/17:29:40-││,我想說你那個...讓我週轉│A:(〈嗯..〉女聲將電話交給被告)/B:喂?│││17:31:31││2天。│A:喂、叔仔,欸!/B:忘記了..剛剛還沒跟你講│││││A:沒關係、沒關係../B:要緊│好咧,我想說你那一摳說,咦?啊你係咧...我│││││嗎?你那邊還度得過嗎?我想│居然忘記了、我錢攏忘記了..│││││說忘記還沒跟你講好,東西難│A:嘸啦..因為那個什麼.../B:我過二天啦,最│││││了就走。│慢...初四..│││││A:沒關係啦,我們自己的,那有│A:沒關係、沒關係../B:要緊嗎?│││││關係!/B:可能要到4號,│A:沒、沒關係啦../B:你還周轉的過去嗎?│││││這2天說不定還會跟你那個喔│A:我才...(無法辨識)/B:我忘記還沒跟你講│││││,有辦法嗎?│好說,東西拿了就走,你那一摳都傻眼了。│││││A:我可能...如果有辦法就儘量│A:我們自己人,那有關係!/B:可能要到初四..│││││幫你,你再拿給我。/B:對│這二天..也許還要跟你那個..有辦法嗎?│││││啊如果可以我就儘快快拿給你│A:...(無法辨識)/B:如果有量啦..蛤?│││││。│A:我可能要..我..你...到時候..你打給我啦...││││││/B:我會儘量這二天那個啦..啊..││││││A:因為..我若有辦法我儘量幫你"ㄍ一ㄥˊ",後││││││續那個你再拿給我。/B:對啊,我如果那個..││││││我就趕快拿給你了。││││││A:因為我自己也艱苦../B:我嘛知道,我再打給││││││你齁!││││││A:好好好!│├──┼─────┼────┼───────────────┼───────────────────────┤│4│2015.12.01│A←B│未譯出,僅記載「(李鄧石說他要│A:喂?欸。/B:喂,嘸啦!我是要..8的那種啦│││/17:35:00-││拿『8』的那種,王偉仲如果要到│!│││17:37:24││8他那邊應該不夠,要先聯絡一下│A:到8喔?/B:嘿啦。│││││)」│A:到8..我這裡應該是不夠../B:那你什麼時候││││││才可以弄到?││││││A:要晚一點,等一下啦。/B:要不然我就等你。││││││A:唷..還是../B:你當做我要自己..對啦!我剛││││││剛是跟你講我自己..我是要自己下去那個啦..不││││││是說要自己那個..││││││A:你現在人在哪裡?/B:橫溪啊!││││││A:橫溪喔?啊係..橫溪..那天你朋友那邊嘛?/B││││││:我還沒去,我還沒去那裡咧..││││││A:是說..你要不要先過來這裡找我?/B:現在哦││││││?││││││A:對啊!我要打電話連絡一下。/B:不然我等你││││││弄好再打給我就好,我再過去。││││││A:因為..我這樣..是..你這個是要弄給你朋友的是││││││嗎?/B:嘸啦,我要的啦!││││││A:齁,你要的!算..我看..因為變成現在我..有嘸││││││../B:蛤?││││││A:我也是沒那種啊,我也是要去跟人家"欠領"喔││││││../B:齁..我剛剛才先問你還有嗎...││││││A:對啊,所以我才弄那些而已啊../B:不是要用││││││的啦..是要那個那個啦..││││││A:齁..你要拿給人家的就對了?/B:嘿啦!││││││A:要拿給伊周轉的喔?/B:我啦,我要周轉的。││││││A:你要周轉的../B:(無法辨識)││││││A: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打給別人一下。/B││││││:啊你以前拿給我的,我也是都自己周轉的,我││││││又不曾拿給伊..││││││A:對啦,這我知道,啊我先打給人家一下啊。/B││││││:這我要那個的啦..齁..││││││A:啊我先打給人家一下啊。/B:好好。││││││A:我等一下打給你。│├──┼─────┼────┼───────────────┼───────────────────────┤│5│2015.12.01│A→B│A:喂,我跟人家約7點啦,你是│A:喂,我跟人家約有嘸..7點啦..啊有嘸../B:│││/17:42:47-││要「4」還是「8」才能周轉│欸..│││17:44:01││?│A:啊你是要4或者8才有辦法周轉?/B:看你有│││││B:看你有沒有辦法給我..我最晚│辦法給我那個..我最慢初五就有辦法給你了,你│││││慢5號可以給你了。│知道我的那個啦..我一定有能力給你的啦。││││││A:對啦../B:我的意思是說,你中間如果有辦法││││││周轉你就拿給我,因為我要到..││││││A:我應該可以弄一個4給你../B:好啊,那我初││││││五再一起給你,A:好啊。/B:那剛才那個要││││││扣起來。││││││A:對啊,剛才那個我會扣起來,就拿一個4給你去││││││周轉啦,好不好?/B:好好,那我7點再打給││││││你。││││││A:好好。│├──┼─────┼────┼───────────────┼───────────────────────┤│6│2015.12.02│A→B│未譯出│A:喂, 石董仔 ,啊他那個有沒有..我昨天問到現在│││/17:15:25-│││..變沒辦法了,因為我現在這個情形齁..變沒辦│││17:16:39│││法了../B:沒關係..││││││A:啊..鴨母王那個../B:誰?你說..││││││A:鴨母王就是你說你遇到那個有嘸../B:嘿嘿..││││││A:我剛算是在 明華 那裡啦,鴨母王..(餘額不足)│├──┼─────┼────┼───────────────┼───────────────────────┤│7│2015.12.02│A←B│未譯出│A:喂?/B:喂,怎麼斷了?│││/17:17:16-│││A:電話剛好沒錢,本想用別支打給你...(以下二│││17:19:42│││人討論鴨母王這個人,略).../B:我那天跟││││││你說另外那個有沒有?這二天這二天、我進來我││││││再打給你。││││││A:喔,好啊好啊!我看怎麼樣啦..我會晚一點啦,││││││我現在自己都沒有了啊。不然我看晚一點怎麼樣││││││我再打給你啦。/B:好啊。││││││A:好好!/B:我這二天,也許明天、後天打給你││││││..跟你..再初二..那天那個..│└──┴─────┴────┴───────────────┴───────────────────────┘┌─────────────────────────────────────────────────────┐│附表四:王偉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廖振祺持用門號0000-000000(B)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方向││譯文內容(以下均台語發音)│├──┼─────┼────┼───────────────┼───────────────────────┤│1│2015.09.04│A←B│同本院譯文,爰從略。│A:喂?/B:喂,我在家裡,你過來啊!│││/18:10:48-│││A:啊你朋友到了嗎?/B:到了、到了。│││18:11:05│││A:你朋友到了唷?/B:嗯..││││││A:喔,好啊!/B:啊其他過來再講啊。│├──┼─────┼────┼───────────────┼───────────────────────┤│2│2015.09.04│A←B│未譯出│A:呵呵呵..喂?/B:喂?有聽到嗎?│││/18:37:06-│││A:你誰?/B:我學長啦!│││18:37:42│││A:欸,學長怎樣?/B:你電話怎麼都打不進去?││││││A:剛剛在坐電梯,我馬上到了。/B:好好好。││││││A:嗯。│├──┼─────┼────┼───────────────┼───────────────────────┤│3│2015.09.04│A←B│同本院譯文,爰從略。│A:喂?喂?喂?/B:喂?你快到了沒?│││/18:58:03-│││A:我人在你家旁邊而已,馬上到了齁。/B:麻煩│││18:58:35│││快一點好嗎,我朋友在趕時間餒!││││││A:喔,好好!│├──┼─────┼────┼───────────────┼───────────────────────┤│4│2015.09.04│A→B│未譯出│A:喂?啊等一下你下來啊!/B:我下去喔?│││/19:12:00-│││A:對啊,你們這裡不是有個停車場?/B:欸..│││19:12:29│││A:欸啊!/B:好啊!││││││A:齁!│├──┼─────┼────┼───────────────┼───────────────────────┤│5│2015.09.04│A→B│就男音背景音「沒關係,你跟他說│A:喂,等下我到了,再打給你,你下來就好了啊!│││/19:12:50-││見面再講」,譯為被告譯文│/B:喔你還沒到哦?│││19:12:29│││A:嘸啦,我人在旁邊這裡了啦/B:喔!││││││A:啊算、算、算...要../B:一半..││││││A:蛤?/B:剛才講的一半..││││││A:剛才講的一半?B:嗯。││││││A:(某男音背景音「沒關係,你跟他說見面再講」││││││)見面再講好了啦!/B:好好好!│├──┼─────┼────┼───────────────┼───────────────────────┤│6│2015.09.04│A→B│同本院譯文│A:喂,學長啊你下來啊!/B:好!│││/19:24:26-││││││19:24:47││││├──┼─────┼────┼───────────────┼───────────────────────┤│7│2015.09.04│A←B│同本院譯文│A:喂?/B:喂,停車場喔?│││/19:30:08-│││A:我在停車場啊!/B:我快到了啊,我走下來了│││19:30:24│││。││││││A:你走下來了?/B:欸啊!││││││A:喔,好好!│├──┼─────┼────┼───────────────┼───────────────────────┤│8│2015.09.04│A←B│A:學長,怎樣?/B:嘸你剛剛│A:喂?/B:嘿,怎樣?│││/23:25:42-││不是有打給我?│A:欸,你是?(女聲)/B:我大腳仔、學長!│││23:28:02││A:沒有吧?/B:我有你的未接│A:學長,啊那個你要找他,我叫他齁,你等一下。│││││來電啊!│/B:好。│││││A:是喔...啊...今天這樣還可以│A:(〈那個,學長!〉女聲對被告說)喂,學長怎│││││嗎?有舒適嗎?/B:還、還│樣?/B:嘸你剛剛不是有打給我?│││││順順的啦!│A:沒吧?/B:我有你的未接來電啊!│││││A:價錢如果這樣可以.../B:│A:嘸嘸嘸!啊..今天這樣還可以嗎?有舒適嗎?/│││││價錢你還沒跟我說阿,你還沒│B:還、還順順的啦!│││││跟我說1千多少阿│A:順順的..那價格如果這樣、如果可以.../B:│││││A:你說我今天先拿給你的噢?/│價格..你還沒跟我講啊!│││││B:對啊!│A:蛤?/B:你還沒跟我講請多少啊?│││││A:那個..那個隨便啦,你就不要│A:你說我今天先拿給你的噢?/B:欸啊!│││││讓我虧到就好了。/B:好啦│A:那..那..那隨便就好,你就不要讓我虧到就好了│││││、好啦、好啦!│。/B:好啦、好啦、好啦!│││││A:你那個...如果我要挺你我就│A:啊,欸啊..你那..幹..若要挺你..我們就..你就│││││...對吧。/B:謝謝啦。│不要讓我虧到就好了../B:好啦,謝謝啦,不│││││A:你說你朋友那個..你有賺到錢│會啦,你放心啦!│││││../B:有啊!│A:你若說你朋友那個有沒有,你朋友那個..我們也│││││A:我們也知道大家辛苦大家相挺│算..你有賺到錢..(無法辨識)../B:有啊!│││││啦。/B:好啦!謝謝啦!看│好啦,謝謝啦!│││││怎樣不時再聯絡啦。│A:我們知道大家艱苦,大家逗相挺..對不?/B:││││││好好好!謝謝啦!看怎樣再隨時連絡啦!││││││A:啊 普仔 (音譯)那種..幹../B:那不要理會他││││││啦!││││││A:說一句難聽點,我們是剖心肝在跟他交朋友../││││││B:對啊!還被人家嫌腥臭啦!││││││A:好好好!/B:好好好!掰掰!│└──┴─────┴────┴───────────────┴───────────────────────┘┌─────────────────────────────────────────────────────┐│附表五:王偉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A)與廖振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B)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方向│警方譯文│譯文內容│├──┼─────┼────┼────────────┼──────────────────────────┤│1│2015.09.07│A→B│㈠雖較簡略,但要旨與本院│B:喂?(女聲)/│││/12:12:46-││譯文相同,爰從略。│A:拍謝,學長睡了嗎?(台語)/B:蛤?(女聲)│││12:13:46││㈡依被告陳述「大毛」係廖│A:妳是大毛嗎?/B:我不是,我她妹。│││││振祺女性友人(本院卷㈠│A:啊大毛在那裡嗎?/B:還沒、她還沒來。│││││第148頁)│A:她還沒下班喔?/B:她還沒下班...你等一下..││││││A:妳跟她說我連絡到我朋友了啊!(台語)/B:喂?(││││││男聲)││││││A:啊我連絡到我朋友了啊!(以下均台語)/B:嗯、喔││││││!││││││A:啊現在咧,要怎麼辦?/B:現在喔,那有安哪....││││││A:蛤?/B:我...(無法辨識)││││││A:喔,好!│├──┼─────┼────┼────────────┼──────────────────────────┤│2│2015.09.07│A←B│未譯出│A:喂!/B:喂,她要過來的路上了。(女聲)│││/12:15:17-│││A:他要過去,那我朋友我要怎麼跟她約?你叫學長聽一下│││12:16:10│││。(台語)/B:蛤?││││││A:你叫學長聽一下。喂?/B:(女聲對學長說偉仲)喂││││││?(以下均台語)││││││A:喂,學長,我那個朋友從台北市啦,還是我叫他說..還││││││是先問大毛問好之後再叫我朋友過來?/B:啊就還沒││││││到、現在還沒到..││││││A:是唷,不然等她到你打給我一下。/B:好好好!││││││A:好。│├──┼─────┼────┼────────────┼──────────────────────────┤│3│2015.09.07│A←B│B:你在哪?│A:喂?/B:你在哪?│││/20:32:26-││A:喂?/B:朋友啊,你│A:稍等一下!(某男聲)/B:蛤?│││20:33:50││在哪?│A:(某男對被告說〈欸,電話啦〉)喂?/B:喂?朋友│││││A:喔,在庄仔裡啊!/B│啊,你在哪?│││││:我急著要找你,我、│A:喂?/B:我學長啦!│││││我倒了!我要拿錢給你│A:喔,在庄仔裡啊!/B:我、我急著要找你,我、我倒│││││阿。│了!│││││A:是喔,我... 阿清 那裏│A:你倒了唷?/B:嘿,我、我要拿錢仔(音譯)..這裡│││││...在高速公路下來。│。│││││/B:高速公路下去?│A:阿清(音譯)有嘸?以前「就愛你」那裡../B:蛤?│││││A:對啦,那間你知道啦!│A:在高速公路下來有嘸?/B:高速公路下來?│││││/B:我知道?我不知│A:嘿。/B:喔,那個..咦,高速公路下來?│││││道吧!│A:對啦,那間你知道啦!/B:這間我知道?我不知道吧│││││A:沒有...不然...中山路│!│││││,這邊有間永和豆漿。│A:嘸嘸嘸,不然在這個、這這這,中山路有嘸,這裡有間│││││/B:,喔喔,我馬上│永和豆漿有嘸?/B:喔,好好好,我馬上到!│││││到!│A:你馬上到,好好好。│││││A:好好好。││├──┼─────┼────┼────────────┼──────────────────────────┤│4│2015.09.07│A←B│雖較簡略,但要旨與本院│A:喂?/B:喂,我到了。│││/20:35:54-││譯文相同,爰從略。│A:你到了喔?我怎麼沒看到你?/B:因為我在OK這邊│││20:36:28│││的紅燈啊!││││││A:OK這邊的紅燈?/B:它旁邊是不是OK?││││││A:在我後面喔?你有看到一台黑色的三菱嗎?/B:我不││││││知道餒,我在第4台還第5台。││││││A:喔,我在頭1台啊。/B:喔,你在頭1台,我在停││││││紅燈啊!││││││A:好..見面講、見面講!/B:好好!│├──┼─────┼────┼────────────┼──────────────────────────┤│5│2015.09.07│A←B│雖較簡略,但要旨與本院│A:喂?/B:喂!車後面外面這裡,你們剛剛有沒有看到│││/20:43:49-││譯文相同,爰從略。│一輛車怪怪的?│││20:44:23│││A:後面?/B:嗯。││││││A:我沒從後面來啊!/B:喔,我從後面來。你若好了,││││││我駛進去大門口那裡啦。││││││A:喔,好。那台車什麼顏色?/B:銀色的TOYOTA。││││││A:銀色的TOYOTA唷?好、了解。/B:那我現在駛進去喔││││││?││││││A:(對旁人說〈他現在車在大門那裡〉)。│├──┼─────┼────┼────────────┼──────────────────────────┤│6│2015.09.07│A←B│同本院譯文│A:喂?/B:喂!我在大門口這裡了。│││/20:46:53-│││A:好好。│││20:47:09││││├──┼─────┼────┼────────────┼──────────────────────────┤│7│2015.09.07│A←B│雖較簡略,但要旨與本院│A:喂?/B:喂!怎麼只有一個?│││/20:53:26-││譯文相同,爰從略。│A:我也沒那款的...就剩..就全部都給你了../B:喔,│││20:54:07│││齁!││││││A:啊我、啊我,欸../B: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A:啊我等一下再好了馬上打給你。/B:好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9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現行條文/民國104年12月02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