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被告丁立偉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 律師被告 莊于德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 蔣易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宇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62號、29845、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肆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丁立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捌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壹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莊于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易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沈韋志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稱其曾在 吳盤湖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66號處之賭場遭詐賭,遂於民國105年5月4日夜間10時許,先以此為由聯絡林益民、丁立偉,由林益民再聯絡莊于德、蔣易霖,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要至賭場討公道後,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其等旋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均戴口罩並攜帶辣椒水空氣手槍、空氣手槍、辣椒彈等物,由沈韋志駕駛車號00-0000號(由丁立偉另行懸掛2630-UX車牌)自小客車搭載林益民、丁立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由蔣易霖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莊于德,沿新北市三峽區添福里玉龍宮旁產業道路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產業道路旁,其等於該處見 蘇添生 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把風,即承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由沈韋志在該處先持空氣手槍喝令蘇添生下車,蘇添生不從,沈韋志、林益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強行拉扯蘇添生下車,並由沈韋志持空氣手槍朝蘇添生之頭部射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辣椒水槍射擊、林益民毆打蘇添生之身體,導致蘇添生身體受有多處外傷性擦挫傷並皮下瘀血及腫痛之傷害,嗣蘇添生趁隙由該處逃離至後方下坡處躲藏,而沈韋志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蘇添生行離開其自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其等見蘇添生離開後,即留下莊于德、蔣易霖該處把風,沈韋志、林益民、丁立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繼續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路○○○號賭場設置處,其等到場後見 黃政雄 正在賭場外,於同日夜間10時5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控制黃政雄喝令其不能動,而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黃政雄被迫無法回賭場內,妨害黃政雄自由行動之權利。隨後由沈韋志持槍往屋內射擊辣椒水、丁立偉丟辣椒彈、林益民進賭場翻桌,並叫屋內之人全數走出屋外蹲下不准動,且以「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盤湖、 吳坤園王文成 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林益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
5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6998公克)、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丁立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強盜案件,為警持拘票至其居所處執行拘提時,經丁立偉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
1.52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8198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四、案經吳盤湖、蘇添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就被告林益民被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吳盤湖、證人黃政雄、王文成、 林元吉 、吳坤園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林益民之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警詢時證據能力,是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對於被告林益民之被訴事實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於被告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被訴部分所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丁立偉、蔣易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莊于德及其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及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林益民及其辯護人僅爭執前開㈠證人之警詢證據能力,就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被告林益民、丁立偉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益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觀執字第
347號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丁立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即經檢察官撤銷,並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另其上開再犯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立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其本件所為係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可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㈠認定事實一之證據,除被告間坦承之事實、陳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外(詳後述),尚有:
⒈告訴人蘇添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新北市○○區○
○路山下轉角處電線桿旁把風,伊看見一臺機車共2人、一臺自用小客車3至4人,當時伊在自駕的小客車內,對方一下車就從車輛之副駕駛座方向開槍,打中伊手臂,另一人一邊罵伊三字經、一邊叫伊下車,伊下車後,對方有對伊噴辣椒水,之後伊與對方發生拉扯,伊發現無法抵抗後,就跑到草叢處跳下,並躲起來,搭乘自小客車之4人即往山上告訴人吳盤湖房子前去,伊放在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及鑰匙都被對方拿走,該2名騎車之人就在該處把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4頁至第23
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產業道路旁,擔任本案賭場把風之工作,伊在車內看到有人進來賭場就以無線電話通知裡面的人員,當天伊看到莊于德和蔣易霖二人騎一台摩托車,丁立偉和林益民他們在汽車裡面,車內應該有四個人,總共六人,渠等因伊車窗玻璃有留一些縫隙,持槍直接從縫隙伸進來車內,對著伊罵三字經,對伊開槍、噴辣椒水,伊看到騎乘摩托車之二人留在現場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0頁),告訴人蘇添生證述內容此部分核心事實,前後所述均一致,且其與被告間均無仇隙,應可採信。另告訴人蘇添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未證述被告丁立偉有毆打伊,且於警詢時係證稱是對方駕駛座男子下車持空氣手槍朝伊射擊等語,此部分均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然告訴人蘇添生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既係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旁留有之被告丁立偉指紋之錯誤資訊為證述(見本院卷第260頁),衡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蘇添生容係因時日久遠致其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退化,是此部分證述應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⒉告訴人吳盤湖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友人共有6至
7人在屋內,對方先喝令伊等不要動,對方有向屋內噴辣椒水,伊因受不了跑到屋外,跳到山谷,有聽到對方說如果動就給我們死,還聽到空氣槍之射擊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於新北市○○區○○路○○○號處屋內有聽到有人喊不要動、並且聽到「砰砰砰」的聲音,不知道是瓦斯槍還是辣椒槍,且被告等人有人砸屋外之車輛玻璃,且其放於證人吳坤園車上之包包遭被告等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8頁),告訴人吳盤湖前後所證述之核心事實一致,應可採信,然告訴人吳盤湖於審理中改稱當日伊並未出去屋外,與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應係其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此部分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準。
⒊證人黃政雄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去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6
6號推筒子,伊當時想拿行動電話到車上充電,剛好在屋外抽菸時,有人持槍壓制伊,喝令伊不能出聲,只要伊動或出聲渠就開槍,被壓制後沒多久,又有三個人衝出來,到房子門口就開槍,伊聽到乒乒砰砰對方要求在屋內之人不要動,全部出來,如果亂動就要給大家死,之後看到屋內的人衝出來,蹲在車旁,對方開始砸車,沒多久就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屋外,對方有一個人先下車,馬上把伊押住,感覺抵在伊脖子那把是槍,對方說不能講話,不然就開槍,後來其他人就下車,最少共有四個人,對方就朝屋內開槍,並罵三字經、「給他死(臺語)」等等,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頁至第282頁);證人王文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吳盤湖找伊去烤肉,烤了一陣子就進屋內賭博推筒子,當時伊在沖洗物品,聽到有人大喊不要動,聽到玻璃碎裂聲,屋內煙霧瀰漫,味道嗆鼻,應是辣椒水所致,因辣椒水碰到眼睛,都看不見,伊躲在廚房,因當時屋內瀰漫辣椒水,也無法確定對方有沒有其他武器,伊等無從抵抗,只能配合對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有聽到對方說喊不要動、要好好配合,且有玻璃破掉聲音,還有類似打漆彈之「啪」之聲音,當天煙霧瀰漫,有聞到瓦斯及可能是辣椒水之味道,伊當時很害怕就躲在廚房櫃子下,伊當天開去之自小客車沒有車損也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9頁),又證人吳坤園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屋內,聽到有人喝令「都蹲下」,對方從屋外往屋內噴辣椒水,伊衝出去屋外,並躲於附近香蕉園,伊有聽到伊駕駛之AMN-7108號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響起,蹲了約20分鐘都沒有聲音後,伊起身查看發現該小客車副駕駛玻璃破掉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證人林元吉於偵查具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吳盤湖找伊去推筒子,伊到達本案賭場處停好車正要進去本案賭場時,因聽到「不要動」以為是警察來,先往上跑躲起來約20分鐘,到沒有動靜後才回到原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上開證人均係當日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66號屋內屋外之目擊者,證人間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且渠等均與被告等人素無仇隙,其證述情節可信度甚高。
⒋並有告訴人蘇添生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車內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78張、證人黃政雄繪製現場位置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15759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984
5號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39頁、他字卷第80頁至第
132頁、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88頁、第21
9頁、第293頁)。㈡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蔣易霖、莊于德之陳述與答辯:
⒈被告林益民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
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吳盤湖、證人黃政雄、王文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坤園、林元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㈠⒋之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益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丁立偉部分
就上開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吳盤湖、證人黃政雄、王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坤園、林元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益民、莊于德、蔣易霖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㈠⒋之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立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莊于德部分:
訊據被告莊于德就由被告林益民聯絡伊與被告蔣易霖,告知沈韋志遭詐賭要去討公道,而伊與被告蔣易霖共乘機車與沈韋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看到告訴人蘇添生,伊有看到蘇添生遭沈韋志等人毆打,而伊與被告蔣易霖並沒有上去賭場等事實坦言不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蔣易霖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㈠⒋之證物在卷可佐,應可採信。惟被告莊于德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僅知道是沈韋志曾於該處遭詐賭,伊等只是要去該賭場討公道,伊並無毆打告訴人蘇添生,伊與被告蔣易霖先行下山之途中還有摔車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莊于德僅係應被告林益民之邀至賭場討公道,並無毆打告訴人蘇添生,且告訴人蘇添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沒有看到被告蔣易霖、莊于德騎機車離開之情形,被告莊于德並無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把風之客觀行為分擔,主觀上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云云。
⒋被告蔣易霖部分:
訊據被告蔣易霖就被告林益民告知因沈韋志遭詐賭要去討公道,伊與被告莊于德共乘上開機車與沈韋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看到告訴人蘇添生,伊有看到蘇添生遭沈韋志等人毆打,而伊與被告莊于德並沒有前去賭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添生、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㈠⒋之證物在卷可佐。而被告蔣易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莊于德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蘇添生,伊看到告訴人蘇添生被毆打,滾落山溝,還與被告莊于德討論是否要救告訴人蘇添生,因被告林益民叫伊與被告莊于德先走,後來伊與被告莊于德即共乘上開機車先下山,因視線不佳,路上騎車摔車,還撿拾掉落之零件,後因被告林益民等人共乘之上開小客車亦下山,伊等才會比渠等晚到山下,伊並無留在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把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蔣易霖並未參與謀議的過程,當天被告蔣易霖主觀僅係挺朋友,其並無不法想法,與其他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置辯。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蘇添生、吳盤湖、證人黃政雄吳坤園、王文成,於案發時雖尚可自由行動,然告訴人蘇添生因上述強暴手段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告訴人吳盤湖、證人黃政雄、吳坤園、王文成因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而遭妨害自由行動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詳述如上,自堪認定。
⒉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均稱當日是因沈韋志
曾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66號賭場遭詐賭而前往討公道,然細繹被告間之行為決意,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對共同強制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則否認有強制犯意,然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於本案中均有使用口罩,被告蔣易霖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日帶口罩之理由,是擔心會被對方記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莊于德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伊帶口罩係擔心賭場有危險,怕被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8頁),若僅是要以和平方式協談,焉有預先隱匿身份之理,顯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早已知悉本次被告林益民邀同其與其他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圳頭
166號賭場絕非善意,且已知現場可能有危險,另被告莊于德所騎乘機車內亦放有防身短棍,若現場失控亦不會赤手空拳。再被告蔣易霖於偵查中亦陳稱: 沈韋志有 說到場會有車手,伊等到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看到有一台車,沈韋志就毆打車內之告訴人蘇添生,並說此人就是車手,有叫伊與被告莊于德看住告訴人蘇添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06
2號卷第60頁),可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於事前已知於到達賭場前會先遇到賭場之車手,又被告林益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韋志把告訴人蘇添生拉下車後,告訴人蘇添生開始大叫邊跑,被告蔣易霖有去追告訴人蘇添生,但並沒有追到,被告莊于德也有想要抓告訴人蘇添生,但也沒有抓到,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均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蘇添生,當天伊找被告莊于德、蔣易霖之目的係為助陣,且人多有威嚇之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又參合告訴人蘇添生證述,可知其有看到兩人騎乘之機車及另一臺自小客車等語,告訴人蘇添生僅有一人,顯係以寡敵眾,被告莊于德、蔣易霖雖未出手毆打,然其在場看告訴人蘇添生遭毆打至告訴人蘇添生逃離現場,亦同時助長沈韋志等人之氣勢。又被告莊于德、蔣易霖雖均否認有留在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處之把風,然告訴人蘇添生於偵查、審理中、被告丁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有留在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處把風(見本院卷第254頁、第351頁),且被告林益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蔣易霖、莊于德在下面把風,因為對方是三峽在地人,因為擔心對方把車輛打橫,連離開都有困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第36頁至第
38頁),雖被告林益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叫被告蔣易霖、莊于德把風,且被告蔣易霖、莊于德並沒有把風之行為,伊等開車下山時,被告蔣易霖、莊于德已先離開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云云,被告林益民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蘇添生、被告丁立偉之證述顯然不符,且該路段均為道路狹小之山路,若告訴人蘇添生身上仍有備份鑰匙或透過其他方式與告訴人吳盤湖等人聯繫,則被告林益民等人勢必甚難離開,且被告林益民等人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66號賭場時,尚無法事先確認停留時間,故其於偵查中所述為避免對方透過將車輛打橫等方式不讓其等離開,而由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留在原地把風與常理相符。另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於偵查中係稱被告林益民有關心伊等傷勢,帶伊等到他家擦藥,擦完藥就離開了云云,與被告林益民稱被告莊于德、蔣易霖是隔日來找伊聊天,讓伊看傷口云云並不相符,是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莊于德、蔣易霖當日是否有摔車受傷,與其等是否擔任把風之行為無涉。故被告莊于德、蔣易霖事先已知悉現場有車手警戒,復參與到告訴人蘇添生遭毆打至逃逸到下坡處,又留在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
5號處把風,顯見被告莊于德、蔣易霖自與其他被告存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且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稱,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吳盤湖於警詢先稱:當天遭強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萬,裝在黑色手提包內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84
5號卷第1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改稱:當天被拿走共50萬元,警詢說170萬元是因為伊以為證人吳坤園亦有損失等語(見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然本案告訴人吳盤湖被取得之金額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告訴人吳盤湖就遭取走款項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吳盤湖雖稱誤以為證人吳坤園亦有損失故稱遭強盜170萬元,然證人吳坤園若遭取走任何款項,可自行報案,並無由告訴人吳盤湖自行代為估算之理,告訴人吳盤湖此部分之陳述,確屬有疑。
⒉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均辯稱當日係因沈韋志遭詐賭而去討公道,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而就證人吳盤湖之黑色手提包,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均證稱係沈韋志自行拿取該手提包等語,就本院認定前開事實,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均未到賭場,而被告林益民、丁立偉一到賭場即以翻桌、丟辣椒彈等手段限制在場之人自由行動,並無任何證人證稱其等有脅迫現場之人交出財物之行為,且本案賭場地處隱密,尚雇有告訴人蘇添生於賭場要道為把風,若沈韋志僅知悉地址而未曾親自前往過,應非能預先知道會有車手在要道把風及熟悉前往本案賭場之道路,故被告4人所辯,非無可採,且縱沈韋志有拿取告訴人吳盤湖之黑色手提包之事實,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確於事前或事中知悉或可得知悉沈韋志有本件強盜計劃。是本院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主觀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意。
㈤綜上,被告4人強制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攔二部分被告林益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91頁、本院卷第75頁),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第34頁至第3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7000公克,驗餘淨重共0.69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9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並有玻璃球4個及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林益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益民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立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96號第8頁、他字卷第356頁、本院卷第139頁),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69號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塊及粉末
2包(驗前淨重1.5470公克,驗餘淨重:1.5281公克)、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淨重1.5470公克,驗餘淨重3.8198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9月29日航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9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40頁),並有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立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立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證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其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前之強制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林益民等人傷害告訴人蘇添生,目的均係在阻止告訴人蘇添生可驅車離去或預先通知賭場,且告訴人蘇添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係遭被告林益民等人暴力手段所造成,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林益民等人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蘇添生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立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益民、丁立偉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益民所犯上述2罪,被告丁立偉所犯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丁立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僅因沈韋志稱在告訴人吳盤湖賭場遭詐賭,再由被告林益民邀同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共同前往本案賭場討公道,並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述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證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且任意滋事,所為皆應予非難,另就事實二、三部分,審酌被告林益民、丁立偉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被告林益民(未致本案構成累犯)、丁立偉之前科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被告林益民、丁立偉均坦承犯行、被告莊于德、蔣易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間參與程度不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立偉所犯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相關修正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一、本案事實一中供被告等人所用之辣椒水空氣手槍、空氣手槍、辣椒彈,均係沈韋志所準備,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就扣得被告莊于德所有之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4瓶、塑膠子彈,被告林益民所有空氣手槍1把等物,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且空氣槍2把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3704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845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林益民事實欄二施用毒品部分,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98公克),被告林益民自承為本案施用所餘,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益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林益民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丁立偉事實欄三施用毒品部分,扣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52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3.8198公克),被告丁立偉自承為本案施用所餘,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立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個、電子磅秤1個,則係被告丁立偉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於告訴人蘇添生逃離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處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韋志拿取告訴人蘇添生汽車內所有鑰匙、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源1個,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蘇添生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4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4人均係因沈韋志稱其曾於該賭場受詐賭而夥同前往討公道,尚難以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而遽認其等亦有竊取告訴人蘇添生財物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蘇添生之證述,雖證稱有上開財物遭竊,然並未證稱係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拿取伊財物,且當時告訴人蘇添生既已逃離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55號,並有被告莊于德、蔣易霖仍在原處把風,並無如公訴意旨認以竊取告訴人蘇添生財物藉此阻斷賭場通外通訊之必要性。且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益民、丁立偉、莊于德、蔣易霖有與沈韋志共同為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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