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 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星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折合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實屬過高,被告雖有正當的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然因家中有長輩長期需被告扶養,被告無力一次繳交罰金,且被告已深知錯誤,以後不會再犯,請鈞院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星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0-000000」便利商店前,見友人 蘇大集 因故遭 李勝凱 、 黃博強 、 邱柏 温、 邱柏諭
4人(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均另經檢察官起訴)分持外觀狀似武士刀之物(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下仍稱武士刀)、鐵棍攻擊,遂與在場之友人 吳政憲 、 徐福生 、蘇大集(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經檢察官起訴)、李正忠(於105年4月1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對 邱柏温 等人加以反擊,過程中陳星再撿拾李勝凱掉落在地之武士刀,與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李正忠自後追擊,陳星再並於邱柏温跌倒在地時趁機以武士刀之刀背砍擊,以此方式共同使邱柏温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線性骨折)、手磨損擦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係依憑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李正忠、證人即和邱柏温同於上開時、地在場先攻擊蘇大集之李勝凱、黃博強、邱柏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⑷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⑸鐵棍3支等證據為據,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犯共同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尋求協助,僅因見友人蘇大集遭告訴人邱柏温等人攻擊,即夥同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李正忠共同傷害告訴人邱柏温,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當時撿拾李勝凱掉落之武士刀參與上開傷害犯行,危險性亦較徒手傷害為高,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行為時係因友人蘇大集先遭告訴人邱柏温等人持刀、棍攻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尚非其先主動尋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告訴人邱柏温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風管、庫板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至3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高齡80歲之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鐵棍3支,因原係告訴人邱柏温等人所持;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邱柏温之武士刀1支,則未扣案,且係李勝凱攜至案發地點,均非屬被告或共犯吳政憲、徐福生、蘇大集、李正忠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