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被告呂明鋼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被告呂明鋼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存摺及存摺交易資料影本1份」;以及附表編號(一)「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2行應補充為「於
103年8月1日晚間7時許,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編號(三)「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第2至3行應補充為「...,自稱明洞國際公司人員及銀行客服值班主任身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嗣後應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 游仕緯 、 洪毓傑 、 楊金花 及王 塘錦 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實施之手法,不無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於公眾散布虛偽之訊息之情,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所申設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告呂明鋼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鋼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
4時許,在新竹市牛埔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員林鎮○○路00
0號、收件為「 黃正國 」,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游仕緯、洪毓傑、楊金花及 王塘錦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經游仕緯等4人匯款後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仕緯、洪毓傑、楊金花及王塘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仕緯、洪毓傑、楊金花及王塘錦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塘錦、洪毓傑、游仕緯、楊金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高雄銀行新竹分行103年8月19日高銀10
3密字第718號、103年10月27日高銀103密字第6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基資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應僅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時間及方式│幣)及帳戶│├──┼────┼───────────┼──────────┤│㈠│游仕緯│於103年8月1日晚間7時許│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游仕緯│,轉帳2萬9,989元至││││佯稱:前於網路購物之訂│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購時誤設為分12期付款,│。││││將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㈡│洪毓傑│於103年8月1日晚間7時54│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分,自稱網路賣家及郵局│,轉帳2萬9,989元至被││││客服人員身分,打電話向│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告訴人洪毓傑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於送貨簽收誤簽│││││為訂貨單,會連續送貨12│││││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㈢│楊金花│於103年8月2日下午3時23│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分許,自稱明洞國際公司│,轉帳2萬9,989元至被││││人員身分,打電話向告訴│告上開郵局帳戶。││││人楊金花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超商付款條碼│││││刷了12次,會被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㈣│王塘錦│於103年8月2日下午5時10│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分許,打電話向告訴人王│,轉帳2萬9,989元至││││塘錦佯稱:前於網路購物│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誤簽造成重複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