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實屬卓見,然告訴人認:被告於105年2月16日間飲用酒類後,竟藐視法制,酒後駕車上路,且於衝撞告訴人後,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即迅速逃逸,致告訴人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完全康復,尚須復健休養,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但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或尋求和解,顯然毫無歉意,視法律為無物,實難令人甘服。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欠當,亦有輕縱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自白;核與告訴
人 張淑修 於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原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打零工及種茶葉維生,生活勉能維持;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99毫克(推算回開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受有左雙踝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僅憑己見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上訴請求而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又本件上訴意旨指被告肇事後迅速逃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被告仍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指被告肇事後迅速逃逸,核非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告訴人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因而依告訴人請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