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陳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6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
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就讀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時,邀同訴外人 陳春富 、 戴桂芬 (已取得支付命令,本院卷
第19至20頁)為連帶保證人,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
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或服役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外,另於逾期6個月內部分,改按遲延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於105年7月1日完成學業,依約應自106年7
月1日起清償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6年7月1日止,尚積欠本
金289,544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7年2月2日將上開款項
轉列催收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影本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37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書記官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