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吳瑞仁
被 告 洪英周
楊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英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楊千榕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英周如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
楊千榕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
12日下午約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台灣 民政府
高雄岡山郡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前承租
人即原告因房屋點交事宜發生爭執,洪英周、楊千榕則分別
在上揭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由洪英周以台語「幹妳娘
」一語、楊千榕則以「垃圾」一語,均對原告公然侮辱。以
上被告二人妨害名譽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
判決判(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處被告洪英周、被告楊千
榕各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被告以上揭言
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及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英周則以:伊當時確因一時氣憤對著牆壁說出不雅言
詞,但本意並非要侮辱原告。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原告當時出
言不當,態度很不友善,致伊一時被激怒所致,原告就此與
有過失,其應自負百分之90之責任。伊之行為失禮,如對原
告真有冒犯,願意向原告道歉請求寬諒。惟本件對原告並沒
有損害發生,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所
受損害程度須以10萬元元予以慰藉之計算方式為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千榕則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於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民事事
件,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
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則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笫14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
楊千榕受僱於被告洪英周於「台灣民政府」組織擔任會計工
作,因訴外人 戴振榮 於103年2月間考上「台灣民政府」郡
守,於103年4月1日向訴外人 黃怡華 承租系爭房屋,嗣「
台灣民政府」高層決定將岡山郡之業務併入高雄第一州,系
爭房屋之承租人乃由戴振榮改由高雄第一州知事 陳中和 續租
,約定於105年4月12日點交,並由陳中和以4萬元價購辦
公室設備。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房屋辦公
室,兩造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當現場警員詢問 揚千榕 :「
房東是否要來現場點交?」時,伊係轉述告以(台語):「
房東說他不要與『垃圾』說話」等語,可知伊當時僅係轉述
他人之說詞,並非自己針對原告發表攻擊性言論。伊之言論
是否為善意言論,應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
善意原則。至於對轉述或公共性領域議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
,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判斷標準(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伊之言論應不致構成侵權行為事實。
㈡再就系爭刑事判決之各證人其等之證述內容以觀:
⒈證人 林文壽 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即原告,
下同)罵三字經,也沒有聽到被告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
。被告他們把東西搬走後,我在整理環境,我沒有注意聽
,我當時在忙,我耳朵沒有仔細聽等語;
2.證人 王珍 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也
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伊當天在幫忙搬家,在
案發現場出出入入,因此伊沒有聽到洪英周罵告訴人等語
;
3.證人 何權芙 證稱:伊沒有聽到洪英周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也沒有聽到楊千榕對告訴人罵垃圾。當天伊從頭到尾都在
幫忙搬家、作義工,伊在現場進進出出等語;
4.證人 陳智源 證稱:伊當天沒有聽到洪英周罵告訴人,楊千
榕則是對告訴人表示「我聽房東說妳人很垃圾」等語。惟
證人洪英周係證稱:當天房東有在場,伊只聽到房東有講
「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楚,且案發當時
因為搬家,現場的人出出入入,現場也是比較吵雜等語。
職是,縱認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然因房東指責之對
象究竟是誰尚有未明,且證人陳智源或因現場環境吵雜,
以致於未能完整聽清來龍去脈。從而,陳智源上開證述內
容,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楊千榕之認定。
5.兼被告之洪英周證稱:被告楊千榕對告訴人轉述房東說她
是垃圾,房東當場就有講告訴人了。當天房東有在場,伊
只聽到房東有講「垃圾」兩個字,但房東是對誰講伊不清
楚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均不足以論斷被告楊千榕有侮辱
原告之事實。伊請求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以明事實真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依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係認定:洪
英周、楊千榕與戴振榮、林宛靜夫婦均為「台灣民政府」之
成員。緣戴振榮於民國103年2月間考上「台灣民政府」之
郡守後,於103年4月1日向黃怡華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台
灣民政府高雄州岡山郡」之辦公室。嗣因「台灣民政府」高
層決定將岡山郡之業務併入高雄第一州,上開岡山郡辦公室
之承租人乃由戴振榮改為高雄第一州知事陳中和。雙方約定
於105年4月12日點交,並約定辦公室之設備由陳中和以4
萬元價購。105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台灣民政
府高雄州岡山郡」辦公室,雙方因點交事宜發生爭執,洪英
周、楊千榕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分別由洪英周以台語「幹妳娘」辱罵林宛靜,
楊千榕則以台語「垃圾」辱罵林宛靜,足以貶抑林宛靜之名
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等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被告洪英周固不否認確有以不雅言詞辱及原告之行為,惟認
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楊千榕則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各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被告洪英
周之辱罵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楊千榕於前揭時、地是
否有以「圾垃」等言詞辱罵原告?㈢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洪英周已自認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幹妳娘」之
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並 陳明 願負1萬元賠償原告等實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洪英周雖力言係因原告態度不友
善及因不滿原告出言內容,被激怒有以致之,抗辯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事件紛爭之底蘊係:系爭
房屋本為原告之配偶戴振榮向第三人黃怡華承租,除作為「
台灣民政府」岡山郡辦公處所外,兼作其夫妻之住家。嗣系
爭房屋改由第三人陳中和名義承租,屋內若干設備則由陳中
和與原告約定以4萬元由陳中和價購承受,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刑事告訴狀,附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3958號卷第2-4頁,以下稱他字卷○○頁)。可見被告洪英
周並非事件之直接當事人,其在與原告爭議價購承受之品項
及價格時,縱其主觀認定原告言行態度不友善(原告否認之
),因其並非事主,衡諸常情,對原告不予置理即為已足,
大可不必出言羞辱。惟被告洪英周卻以羞辱性言詞攻詰原告
,顯見被告係主動發洩不滿情緒,被告於此淡化成係其口頭
禪云云,應係避重就輕遁詞;再勾稽證人 陳立民 在偵查中證
供稱:洪英周係以長官罵下屬的心態罵告訴人…可能是看告
訴人不爽(見他字卷第35頁)等情參互以觀,被告洪英周既
係本於權控心態發洩對原告不滿,自不能以過失相抵主張減
免自己責任,被告洪英周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楊千榕固辯稱:原告之夫的原租約係在105年3
月31日即屆滿,當時約定105年4月7日要點交房屋,但是
原告一直拖。105年4月12日也約好要在下午5點以前要交
屋,原告也一直拖,讓我們枯候到下午7點。…當時是因房
東有要求我,原告點交時要把房門鑰匙全數交出,但是原告
當天祗有帶一支鑰匙來,所以我有打電話來跟房東通報此情
,房東在電話中跟我講說:「他不要跟『垃圾』講話」,所
以我才對警察如實轉述,我並沒有對著原告也沒有指名原告
係垃圾等云(見本院卷第46頁)。但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點交爭議發生衝突,前後有2次,即105年4月7日及4
月12日。原告已就其主張在105年4月7日約下午4時30分
許,在系爭房屋遭被告楊千榕夥同第三人何權芙、林文壽、
陳中和、陳智源、 黃國哲 、 黃惠珍 、 楊春泰 、 蘇宥蓁 等人,
恫嚇原告若不交出房屋鑰匙、不簽署點交清單暨切結書,即
不能離開,並伸手不讓原告離去並阻止原告報警等犯罪事實
,控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02條、304條及第305條罪嫌,
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勾稽被告洪英周於系爭刑事事件一審審理
時證稱:105年4月7日當日告訴人方有報謷,及被告楊千
榕於同一審理期日自認105年4月12日當日有叫房東過來,
房東有在現場(以上供詞見高雄地院刑事卷第48頁、第51頁
)等內容對照以觀,可見被告楊千榕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
向警員轉述房東講說原告是垃圾乙情,應係在105年4月7
日該次已可肯認。此與原告本件係指摘楊千榕於105年4月
12日該次以「垃圾」之不雅言詞對著原告羞辱乙情,二者時
間點並不相同,被告楊千榕上開所辯並不能執為有利於其自
身之證據基礎,核先敘明。
㈢抑有進者,證人陳立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白證述:
(檢察事務官問:有聽到有人罵垃圾嗎?)有,是楊千榕以
台語罵告訴人垃圾,…楊千榕在辦公室對著告訴人罵「垃圾
」,可能是看告訴人不爽等情綦詳(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
第35頁);證人 李素月 於偵查中亦同證供:(105年4月12
日)搬家時,告訴人與洪英周、楊千榕有爭執,楊千榕說告
訴人搬家那麼慢,還想拿錢,她就罵告訴人「垃圾」(台語
)等語翔明(見他字卷第93頁)。核以上證人陳立民、李素
月與被告楊千榕間並無宿怨嫌隙,且均係在「台灣民政府」
任職(陳立民、李素月均為郡議員,楊千榕係會計財務幹部
),彼此間並無利益衝突,本事件又僅係口語爭執之尋常細
故,彼二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楊千榕必要,
其等之證詞自堪採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按吾國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法則採「自由心證主義」,即
:將事實之認定,委由法官根據審理時所呈現之一切資料與
狀況,自由判斷,以形成確信心證之謂。而「自由」云者,
乃指法律就認定某事實應使用某類證據、某一證據有較強或
較弱之證明力或應佔全部心證之比例如何,不予規定,完全
授權法官依其學識、經驗、良心自由判斷之義也。於本件,
被告楊千榕職司會計,對台灣民政府高雄第一州財務運作、
現金控管具一定職責,其因就承受原岡山郡辦公室設備之品
項、價格,與原告間認知不同已有爭執,復因不滿原告搬遷
點交拖延,前於105年4月7日已生衝突互有嫌隙;再因曾
聽聞其房東對原告之評價(此係依被告楊千榕所自述),一
時脫口以不雅言詞羞辱原告,表達對原告之不滿,並非絕無
可能。再引據上開證人陳立民、李素月之證詞,則原告主張
受被告楊千榕當面詬罵垃圾,應認原告已盡必要之證明,堪
可肯認為真正。至於被告楊千榕指稱另證人 宋永全 於系爭刑
事事件上訴高雄高分院審理期日,改異其於偵查中證詞,供
稱:沒有聽到楊千榕罵告訴人垃圾,自己是沒有親身聽到,
都是後來聽他們(按即原告方)說的等云(見高雄高分院審
理卷第68頁正、背面);惟查事發當日系爭房屋現場人員眾
多,出入紛雜,該證人宋永全或因身處現場角度、距離及時
間久暫等因素,而未能真切聽聞楊千榕與原告間全程對話,
亦非不可能,則其縱與原告及上開證人陳立民、李素月間供
證內容未相一致,亦非意外,自不能僅憑此即推翻原告舉證
之真正。被告楊千榕執此證據瑕疵請求全然否認原告指摘之
事實,尚不足採酌。此外,復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可資
佐憑,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可採認
為真正。
六、本院認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09條所謂之「公然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
洪英周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以閩南語辱罵「幹妳娘」、被告楊
千榕則同以閩南語「垃圾」詬罵原告,俱如上述,依一般社
會通念,係屬侮辱人之言語,帶有負面涵義之不雅用詞。是
被告二人於公眾得共見共聞情狀下,公然以此方式辱罵原告
,應屬侮辱行為,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
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
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洪英周、楊千榕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
之。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爭紛事出有因(被告不滿原告搬
遷拖延又不準時到場,原告則認被告糾眾裹脅,雙方互有嫌
隙),尚非被告無端謾罵可擬、被告等固一時失慮口出惡言
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固有非當但尚僅止口語攻詰,並無其他
更激越不堪之行為,其加害行為情節非重、原告於多眾共見
共聞情狀下受言語羞辱,內心有感不堪,精神受有痛苦固堪
肯認,惟被告係在自覺受到原告躭擱心有不滿有以致之,依
一般社會通念大抵會歸責於被告二人修養欠佳,當不致因之
反射遷罪原告人格、信用、系爭刑事判決已對被告科處應得
之刑罰,已適度回復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應稍戢平;復參佐兩造各人之學經歷驗、社會地位(原告高
中教育程度,曾創立多家公司,身兼數職,可認定具一定社
會地位;被告洪英周大學畢業,具一定專精學識,現投身於
民眾服務及志願工作者,具一定社會正向評價;被告楊千榕
則高職畢業,於其夫早歿後獨力撫養四名稚齡子女長大成人
,形象堅強、刻苦耐勞)及兩造各人之經濟條件(原告有土
地、房屋及汽車等固定資產,自述有債權約七百萬元以上,
並有美金、台幣等存款逾千萬元,資力優渥;被告洪英周則
職業軍人校官官階退休,雖無固定資產但也無負債,資力中
等;被告楊千榕則單親、無固定資產,但有先人所遺房產可
供棲身,其四名子女俱成年,資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僅應被告一時惡言即索求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茲以被告二人詬罵用語惡害程度有別,各酌減至被告洪英
周應賠償1萬元、楊千榕應賠償6,000元為適當。據此,原
告逾此等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英周、楊
千榕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二項職權宣告被告洪英周、楊千榕各得提供之反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又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