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本件係因證人 沈佳德 於警詢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證人沈佳德嗣於偵、審程序中,經檢察官及法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行蹤不明,以致本案無法迅速審結,對於因證人沈佳德不負責任之指述而橫遭羈押之被告而言,實屬不公,爰依法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經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同年3月26日,分別以裁定將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同年3月30日起各延長2月在案。
三、茲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沈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且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