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詹輝民 相對人 洪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95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相對人洪宗源應給付異議人詹輝民之金額中,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起至相對人返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410元之部分,異議人訴請返還土地部分雖已於101年10月1日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90號強制執行案件完成解除占有並點交之執行程序,但次日相對人復以鐵網將該土地圍繞於其行使權利範圍,強行占有該土地,嗣經異議人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占罪之告訴,經101年度他字第2312號受理偵查在案,並另向鈞院聲請再為強制執行點交在案。是故,相對人自101年4月7日起至相對人返還土地日止,應按月給付異議人410元之損失猶繼續擴大,尚未清償,爰聲明異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案號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2號,而依本院調閱之上開提存案卷,相對人當時係對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就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即「一、被告洪宗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2部分、面積240.36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將該編號1、2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詹輝民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洪宗源應將坐落前項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174.8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詹輝民及其他共有人(其中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9.9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洪宗源僅在不妨害其開設道路及通行之範圍內負交還義務)」部分,依該判決主文第八項,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存386,722元(000000+145134)。又相對人前於101年3月14日,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訴訟終結,並於10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就上開擔保金386,722元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異義人於101年2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認異議人已另提起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土地使用補償金案件(該案訴訟標的金額160,592元),故僅准相對人聲請返還226,130元,此亦有本院調閱之101年度司聲字第97號、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案卷可稽。今相對人又以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其已依該判決清償20,476元並予以提存後,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932號剩餘之提存金160,592元,而原裁定認無不合,而准予發還,經異議人認為損害繼續擴大中不服提起異議。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5年度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99年10月20日所提存之386,722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即為不能早點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而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係於100年12月8日宣判確定,異議人既於101年3月2日訴請相對人返還自97年7月30日起至101年2月底因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共110,859元,上開期間之範圍已包含相對人99年10月20日聲請提存免為假執行至100年12月8日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足認係於101年2月23日收受聲請人催告存證信函後行使權利。嗣本院以101年斗簡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17,576元確定,相對人依該判決將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利息後,清償20,476元提存於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所餘之擔保金160,592元(計算式:386,722元-226,130元=160,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雖以訴請返還土地部分已完成解除占有並點交之執行程序,但次日相對人復以鐵網將該土地圍繞於其行使權利範圍,強行占有該土地,致使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異議人410元之損失猶繼續擴大,尚未清償云云,惟查,當初相對人催告異議人須於存證信函收受後21日內行使利權利,而異議人因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所請求之範圍即屬101年斗簡字第95號之範圍,至於相對人於點交後是否又強行占有該土地致又有損害,此部分已非屬因免為假執行期間所受損害範圍,異議人不得據此主張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為無理由。故原裁定以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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