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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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於100年8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101年9月19日至102年8月18日止(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0月3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定期報到,於該日上午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豐吉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係於101年10月3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前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附近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陳豐吉於10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
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對於採尿過程無意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本案被告尿液檢體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安非他命為358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6846ng/ml,已超出判定依據500ng/ml甚鉅,足認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採尿前4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施用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8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被告尚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非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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