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09、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01年7月2日上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101年7月2日上午4時10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之某時」;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嗣因楊俊安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盤查發現,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因楊俊安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進行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於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楊俊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於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14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100年簡字第57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簡字第6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簡字第28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被告楊俊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8巷34弄5號5
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19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1年7月2日上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日上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中正三路口,為警盤查發現楊俊安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1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公
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俊安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盤查發現,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楊俊安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及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為警當面封瓶之事││││實。│├──┼───────────┼────────────┤│二│⑴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送驗代碼:A101332│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正修科技大學超微│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於上揭時、地確曾於上開時│││驗報告(原始編號:A1│、地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01332)各1份│事實。│││⑵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14-101││││-28)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楊俊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