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21、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運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開罰金刑易服勞役十一日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一百年三月十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大觀橋頭為警盤查,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387公克)。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徐國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徐國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33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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