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位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陳豐彬 」之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偽簽其兄「陳豐彬」之署押2枚」應更正為「各偽簽其兄「陳豐彬」之署押,共計偽造署名4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被告陳銘順於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陳豐彬」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偽造「陳豐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冒用陳豐彬之姓名,不僅陷陳豐彬遭受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位上,偽造之「陳豐彬」署押1枚,及其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陳豐彬」之簽名,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豐彬」署押共
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10號被告陳銘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順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其因恐其公共危險之犯行及無照駕駛一事為警查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內,於警當場「無照駕駛」、「拒絕酒測」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上,偽簽其兄「陳豐彬」之署押2枚,並接續在酒測單1紙上偽簽「陳豐彬」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豐彬、交通監理機關、犯罪偵審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及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1月7日某時,員警依法送達車輛拍賣通知書予陳豐彬本人時,始警覺陳銘順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銘順之自白,(二)證人陳豐彬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證人即員警 陳明順 於偵訊中之證言,(四)酒測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陳豐彬」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文書上偽造「陳豐彬」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正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