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瑞祥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曾於99年8、9月間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參與一致性協商,惟聲請人即債務人任職於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雖勉力自99年8月至100年1月按月繳納27,000元,仍因長期負擔過重及經濟窘困而毀諾,又聲請人因罹患先天肢體中度障礙、第二型糖尿病、妥瑞症、慢性C型肝炎,在工作上受有諸多限制,並領有殘障手冊,而其母 林素貞 現年75歲,與債務人同住,患有糖尿病及帕金氏症,多年病痛纏身苦不堪言,而每月協商金額27,000元已非債務人所能負擔,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母親暨共同撫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類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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