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陸玖 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9公克、包裝袋1個),屬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陳良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1月5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9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