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鳳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本院裁處罰鍰(97年度鳳秩字第78號),逾期不繳納,移送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屏警刑專字第09700542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
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並提出裁定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罰鍰超過4,500元,依
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