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德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97年9月1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向訴外人 林宗民 定作風管,而簽
發交付予林宗民作為工程款,但林宗民並未依約施作風管,
因此,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被告已向法院對於林宗民
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聲請假處分裁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7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
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林宗民後,再由原告受讓持
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宗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假處分之裁定,僅禁止債務
人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於假處分裁定生效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且假
處分裁定之效力原不及於林宗民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告持有
假處分裁定前所受讓之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於
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票款130,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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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
│││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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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佶企業│AT020196│97.8.31│97.9.1│壹拾參萬元│臺灣中小企││
││有限公司│││││業銀行臺東││
││(法定代│││││分行││
││理人:賴│││││││
││德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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