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0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1月04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353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13日0時45分至97年9月17日0時45分許
間之某時。
(二)地點:臺中市○○路與博館東街口或其他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否認有施用愷他命等情事,惟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嗣經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結果,以2008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
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
(二)依上開檢驗報告,足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情事
,又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
中,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是以本次被移
送人為警查獲後之最後一次有施用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
9月1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此段時間),即97年9月13日0
時45分起至97年9月17日0時45分許間之某時,確有於上揭
查獲地點或某處所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至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並有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