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十一樓之四即臺
北縣○○鎮○○段一七七五建號建物騰空遷讓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計
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房屋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11樓之4,建號:177
5)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吳藝詩 所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
使用、收益,由於上開房屋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
故兩造在民國96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由
出租人即原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將上開房
屋租與承租人即被告,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並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予原告,原告遂於97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
7日內給付所欠之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見被告
有惡意積欠原告租已之事實。本件被告自97年2月起迄今已
逾6個月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繳納,惟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
告積欠租金額迄今已逾6個月,以押租金14,000元抵償後仍
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即無
租賃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房星,故原告謹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房
屋租金:每月7,000元X6個月(積欠期間自97年2月至97年7
月)=42,000元。42,000元一押租金14,000元=28,000元;有
關損害金部分:本件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
上開租賃房屋係屬無權占有,不但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97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7.000元之損害金等情。爰依
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11樓之4即臺北縣○○
鎮○○段1775建號建物騰空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各1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2月
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租金,其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亦有該起訴狀、公示送達公告、新聞
紙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不置理,是本件租約
應於97年10月17日終止。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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