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20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於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
,因前方紅燈,原告停車等待時,適被告丙○○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煞車不及撞擊系
爭車輛,嗣原告下車查看時,被告乙○○駕駛車號000-
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疏未注意前方之甲車已煞
停,而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甲車,致甲車受力再追撞系爭車
輛,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
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452元(其中工資為58,244元
、零件為30,208元);另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原告無法利
用此車營業,所失之利益即營業損失22,695元及本件車禍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114,147元。為此,原告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係被告乙○○撞到伊的車,伊再撞到原告
,當時伊是停止狀況,所以本件車禍損害應由被告乙○○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則以:伊當時彎腰撿東西,
伊撞到被告丙○○的車時,踩煞車已來不及,所以撞到被告
丙○○的車,被告丙○○有踩煞車,然後往前追撞原告的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統一發票各影本
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各相關駕駛談話紀錄表核閱屬實。至被告丙○○雖辯
稱:係被告乙○○撞到伊的車,伊再撞到原告,當時伊是停
止狀況,所以本件車禍損害應由被告乙○○負責云云。惟查
: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定本件肇事責任為「第一段:
一、被告丙○○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營業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第二段:
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小客貨車,無肇事
因素。三、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
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82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稽
。是本件顯係甲車先行追撞系爭車輛後,復因乙車追撞甲車
、甲車再第2次追撞系爭車輛至明。足見被告 周朋周 上開所
辯,顯無足採。另被告乙○○到庭時亦不否認第二段肇事責
任中,係由其後追撞甲方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況雖濕潤,惟路面無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可憑,應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丙○○於第
一段肇事責任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乙○○則於第
二段肇事責任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未能及時煞停肇生追撞,被告二人均顯
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具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經查:本件係甲車先行追撞系爭車輛後,復因乙車
追撞甲車、甲車再第2次追撞系爭車輛乙節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丙○○及乙○○二人間之行為關聯並非共同,亦非因共
同過失損害原告之車輛,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丙○
○及乙○○自應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惟
因本件被告丙○○及乙○○各別加害之程度,業已瞬間重疊
,實難於區分各別之加害程度。是本院審酌被告丙○○及乙
○○分別為第一段及第二段之肇事原因,就原告車輛之損害
而言,應由被告丙○○及乙○○分別負擔百分之50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
88,452元(其中工資為58,244元、零件為30,208元),此
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本件系爭車輛為97年4月
1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檢附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
至97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0,208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
額為928元〔計算式:第一年:30,208×0.369×1/12=9
28〕,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28
0元(30,208-928=29,280元)。又原告支出修車工資58
,244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87,52
4元(58,244+29,280=87,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原告無法
利用此車營業,所失之利益為22,695元(自97年4月21日
起至同年5月5日為止,共計15天,每天營業收入為1,513
元)乙節,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各1紙為證。惟系爭車輛
雖於97年4月21日即遭撞擊,致原告於是日即無法利用此
車營業,然按上開工作傳票所記載,原告遲至97年4月24
日始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理,而系爭車輛之修車時間係自97
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日即完工,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完畢之97年5月3日亦未即時將系爭車輛取回,反係遲至同
年月5日始將系爭車輛取回,則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應係
9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共計10天,每日營業收
入15,130元,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於15,13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鑑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其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為3,000元,固據提出之收據影本1份為證,惟此部
分之支出,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可否將鑑定費
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另一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共受有102,654元(計算式:87,524
+15,130=102,654)。而被告丙○○及乙○○應分別負
擔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及
乙○○應分別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1,327元。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5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
告乙○○給付5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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