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他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
定利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中救字
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中
簡字第33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2,979元,併加計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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